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7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北路桂花园(现芙蓉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配套服务大楼**iv>
法定代表人:杨超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诒,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欣、张祖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18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01888万元作为本金,从2019年8月6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2862.26元,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9920元,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利息的基数亦变更为4299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恒盛合新字2019-04号《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1幢项目(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地段备,总合同金额为859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格的货物并将相关设备安装完成,但被告只在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57952元,还剩60188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恶意拖欠货款,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设备至今尚未安装调试完毕,仍没有验收,还没有达到验收的标准。第二,原告除了被告支付第一笔257952元有开具发票以外,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货款以及也没有向被告方开具发票。第三,由于原告方严重延误工期,以及不履约施工造成被告严重损失并且原告同意按照每日1000元扣罚延误工期罚金。综上,按照事实及法律被告至今尚未有需要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相反,原告方应向被告支付相关误工罚金及安装调试费等。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尚未完成的设备安装调试所需费用1000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误工罚金269000元(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罚金从2019年7月6日按每日1000元计至被反诉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2019年1月13日签订《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后,原告屡次迟延订购设备机组且未安排施工人员安装设备,直接导致工期迟延,整体工程严重滞后,被告陷入被业主方巨额索赔的风险。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已通过发函、微信、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反复积极沟通,敦促原告履约,并多次明确向原告表示将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原告一直拖延,迄今仍未完工。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为继续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需额外支出10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6月12日的回函,原告承诺如最迟未能在2019年7月5日前完工,原告愿意接受每日1000元的误工处罚。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原告己完成合同编号为恒盛合新字2019-04号《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的相关工作,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南越国史研究及保护中心暖通专业收尾工程计价单》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并且该计价单中的报价61170.8元与被告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设备安装调试费10万元相差巨大,被告的诉求属信口开河,毫无事实依据,应该依法给予驳回。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无约定工期,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不存在被告所提的每天1000元处罚的违约责任。三、《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全部货到现场之后,十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己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就算没完成后续的工作也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四、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给其造成了任何损失,并且其与第三人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好几年前签订的了,即便违约也是被告自己违约,而不是原告违约,不应当要求原告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此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约于2019年1月11日或1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就甲方的项目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签订一份合同编号:恒盛合新字2019-04号《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风机盘管、立式空调新风机、……独立式分体空调机等产品,并约定了供应的规格、数量、价格、金额、品牌等,总计合同金额为859840元,以上价格综合包干含税价,……,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所需的费用;乙方供应的设备及货品以甲方工地现场材料人员实际验收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供方的空调设备及配套需提乙方盖章的三联运货单,甲方需提前2天通知所需的产品规格及数量,甲方应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点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67号地段;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之后,十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全部完工之后,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本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17%,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凭项目现场签收的送货单结算联和送货汇总表办理收款;乙方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应提供本单位或税局代开具的有效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由此造成的责任;乙方不能按约定提供发票。或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批货款257952元。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前将上述价值859840元的空调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签收。之后,被告没有将剩余的价款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2019年7月底已经将案涉空调全部运至被告指定的工地进行安装和调试。被告则称其于2019年1月14日已通知原告发货,但原告仅于2019年1月23日运送了第一批货,剩余第二批货物则至2019年7月16日才发运完毕,且目前尚未全部安装和调试完毕。
被告为证实其上述说法,提供了一份其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催促按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1幢完成履约的函》的打印件,载明就案涉合同,其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把空调主机组运至施工现场并马上落实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及中央空调、抽排风系统调试的工作,原告亦承诺按最后一次口头协议约定时间2019年4月2日完成工程,但原告未能按时完成工程。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完成进度说明,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等。
原告否认有收到该函,被告亦没有提供原告签收上述函件的证据,但提供了一份没有盖章但落款打印为“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作出的《工程进度回复函》打印件:我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空调设备及配套施工合同,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已完成室内安装,室内外管道、室内镀锌风管及保温工程的施工,后期因为主机位置以及基础结构问题,我司负责人多次沟通,最终确认在5月份安排主机进场,因为台湾国祥思科的主机在出厂调试中出现问题,现在还在测试,我司已经把贵公司的诉求反映给厂家,并且在积极处理协调中,现将沟通结果反馈如下:1、设备在6月30日前到工地并且安排安装,最迟在7月5日安排完全部测试和安装,如未在时间节点完成工程,我司接受每日1000元的误工处罚。
被告称该回复函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仇伟向其作出的。仇伟系原告员工,职位为销售经理,由原告授权委派至被告处办理原告南越博物馆中央空调的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全权代表原告处理有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原告则否认该复函为其作出,同时表示仇伟的委托期限系至2019年1月24日止。
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催促按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1幢限期竣工紧急告知函》,该函的内容主要为:被告以原告订购空调设备机组时间缓慢,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经其发函催促,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亦微信承诺于2019年7月5日完成所有工程,但直至2019年7月22日才将空调机组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且汽车转运费及吊车台班费都由被告垫付。同时空调机组运至施工现场十多天原告仍未落实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装。故要求原告收到本函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员进行设备安装及整个通风系统的调试工作,并出具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完成进度说明,并于2019年8月10日前完成合同履约,否则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包括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完成该项工程余下的所有施工内容,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里直接扣除;追究原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赔偿金;解除购销合同等。
被告称其于2019年8月2日已将该告知函邮寄给原告的该项目代表仇伟,但该邮件单注明邮寄的为“日用品”。原告则否认收到该告知函。
2019年10月29日,被告就南越国史项目暖通工程安装及调试工作完工安排约谈被告,被告代表载明为仇伟。约谈内容:针对南越国史项目暖通工程安装及调试工作完工安排如下:1、乙方完成“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中空调安装工程原设计和原合同的所有内容,包括消防加压风机安装工作等;2,乙方承诺在11月7日前完成所有后期收尾安装和调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主机管件、补水水箱移位安装及水管连接、屋面冷冻水管保温棉外包铝板保护、回风口安装、面板安装、保温棉接缝整改、调试等等;3……。仇伟同日在该约谈记录表签字确认栏中的约谈单位代表处签名,该处同时已经打印好“我司愿意以上填写的确定事项,并由约定代表签署后作为新要约生效。”
被告称上述收尾工程费用需要61170.8元。为此被告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广州市安亿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南越国史研究及保护中心暖通专业收尾工程计价单》,载明含税合计费用为61170.8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设备运抵现场后,原告的人员不专业无法把大型设备吊装上去,故由被告找人花了3万多元将大型设备吊装上去。因为当时时间紧急,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也没有保留相应的依据。同时表示61170.8元并未支出。
原告以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为由,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3593.70元。
诉讼过程中,监理单位就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的进度事宜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该项目已经严重超过合同工期了,至今施工现场还有弱电系统调试、消防系统调试、空调系统局部未安装完成、室内部分油漆修补等工作仍未有完成,现请施工单位尽快落实未完成的所有工作,尽快完成所有工作资料后进行竣工验收。
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确认空调安装工程尚余风口安装、面板安装、主机调试尚未做完,并表示完成上述事项费用大约需3000元,如果被告配合,其愿意自行完成上述收尾工作。对此,被告表示愿意配合原告自行完成上述工作。
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称其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17日下午前往施工现场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遭到被告阻扰,阻止其完成收尾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系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现场,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享有收取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即257952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952元并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并无约定逾期付款需计付利息,且原告亦无提供其起诉前有向被告主张过利息的依据,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计,同时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由于原告交付货物后至今仍未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通过被告的验收合格,故原告现主张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总货款20%的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虽然表态愿配合原告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但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沟通的情况下就自行前往现场要求施工,导致无法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另外,由于项目工程因弱电系统调试、消防系统调试、空调系统局部未安装完成等原因,至今未有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总价17%货款的条件亦未成就,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述货款,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再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
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尚未完成的设备安装调试所需费用10万元的反诉请求。被告称其中的3万多元系其代原告支付了吊装大型设备的费用,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同时,剩余的61170.8元系被告为项目暖通专业收尾工程请他人所作的估价,被告并未为原告完成收尾工程,亦无为此支出61170.8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误工罚金的依据为2019年6月12日工程进度回复函。首先,该回复函没有原件,亦无原告盖章确认;其次,被告称该函来源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仇伟,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仇伟在该项目中的授权期限仅至2019年1月24日止,被告对此是明知的;最后,双方在合同中对空调的安装完成时间亦没有进行约定。据此,被告仅凭一份工程进度回复函打印件就要求原告支付误工罚金的诉讼请求同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257952元支付给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7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给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947.50元、保全费3593.70元,由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773.5元、保全费2085.8元,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174元、保全费1507.9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3417.50元,由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岳
人民陪审员 吴少娟
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敏
张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