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9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配套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超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诒,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北路桂花园(现芙蓉中路一段**)**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改判驳回恒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恒盛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恒温公司至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出厂检测报告,造成中央空调产品工程资料无法达到上级主管部门的合格要求,按照购销合同第二条要求及验收标准的约定,恒温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经济损失。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支付方式,恒温公司至今还有独立式分体空调机没有提供至施工现场,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恒盛公司代恒温公司支付班组人员工资10.8万元,应在本合同总造价内本次工程款中扣除。2.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点及第七条第2点内容,本工程合同为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仇伟在办理本合同中的授权期限至2019年1月24日止,授权内容为签署本合同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并于2019年1月13日与恒盛公司签订本合同,指定负责人为仇伟,由于恒温公司屡次迟延订购设备机组且未安排施工人员安装设备,直接导致工期延误,整体工程严重滞后。但本合同还在履行中,恒盛公司至今未收到对方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任何资料文件,已默认仇伟是本工程的委托负责人。依据仇伟于2019年6月12日微信回函,恒温公司承诺如未能在2019年7月5日前完工愿接受每日1000元的延期处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恒盛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恒温公司下发催促完成的函件,但直至2019年7月22日凌晨2时30分空调机组设备才运至施工现场,且整个运输路线及施工现场卸货的指挥工作全过程恒温公司无人参与,汽车转运费及吊车卸台班费都由恒盛公司垫付。自恒盛公司自行吊卸空调机组于象岗山马路旁有11天里,恒温公司亦未落实组织施工人员把空调机组吊至天面安装,严重影响居民通行和车辆安全通行,经发放限期竣工紧急告知函后恒温公司仍消极应对,后恒盛公司自行组织专业空调安装公司吊装转运,由此产生的吊卸费、吊装费、车辆转运费及人工转运费合计人民币38829.2元已成事实,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应由恒温公司承担。由于恒温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经恒盛公司邀请空调专业公司技术员进行现场调查,未完成的工作内容要完成达到整条调试的标准后续工程费用最少要61170.8元,虽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后续要完成工程成本按合同约定应由恒温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恒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恒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合同签订后,恒温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给恒盛公司运送第一批货,剩余第二批货物于2019年7月16日发运完毕,恒盛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对第二批货物进行签收,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且从未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恒温公司提供的均是全新的尚未拆封的货物。恒盛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独立式分摊空调机和产品合格证及出厂检测报告,缺乏事实依据。2.工人工资已付清,工资分配表为其单方面制作,与本案无关。3.恒盛公司提到微信的进度回复函没有原件,也没有恒温公司盖章确认,恒温公司未出具该内容。根据授权书,仇伟授权期限仅至2019年1月24日,恒盛公司对此明知。双方无约定工期及违约责任,不存在恒盛公司提到的处罚责任。4.恒盛公司提出3万多元是其代恒温公司支付费用缺乏依据,未有证据证明,且剩余61170.8元收尾估价未完成也未实际产生。原审中经估算,完成剩余收尾工作大约需要3000元,若恒盛公司配合并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恒温公司愿自行完成收尾工作,但实际上恒盛公司作出虚假承诺,恒温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下午前往施工现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时,却遭到恒盛公司阻挠,责任应由恒盛公司承担。5.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场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恒温公司已提供全部货物,恒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规定,即使恒温公司未完成后续工作也不需向恒盛公司支付违约金。6.恒盛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恒温公司给其造成了任何损失,且其与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几年前签订的,即使违约也是恒盛公司违约,其不应要求恒温公司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
恒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盛公司向恒温公司支付货款601888元;2.恒盛公司向恒温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01888万元作为本金,从2019年8月6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2862.26元,之后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至恒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恒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诉讼过程中,恒温公司以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变更为:恒盛公司向恒温公司支付货款429920元,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利息的基数亦变更为429920元。
恒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恒温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尚未完成的设备安装调试所需费用100000元;2.恒温公司向恒盛公司支付误工罚金269000元(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罚金从2019年7月6日按每日1000元计至被反诉人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约于2019年1月11日或13日,恒温公司(供方、乙方)与恒盛公司(需方、甲方)就甲方的项目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签订一份合同编号:恒盛合新字2019-04号《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风机盘管、立式空调新风机……独立式分体空调机等产品,并约定了供应的规格、数量、价格、金额、品牌等,总计合同金额为859840元,以上价格综合包干含税价,……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所需的费用;乙方供应的设备及货品以甲方工地现场材料人员实际验收签收数量为结算依据,供方的空调设备及配套需提乙方盖章的三联运货单,甲方需提前2天通知所需的产品规格及数量,甲方应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点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67号地段;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之后,十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全部完工之后,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本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17%,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凭项目现场签收的送货单结算联和送货汇总表办理收款;乙方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应提供本单位或税局代开具的有效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由此造成的责任;乙方不能按约定提供发票。或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盛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恒温公司支付了一批货款257952元。恒温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前将上述价值859840元的空调设备运至恒盛公司指定的地点,恒盛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签收。之后,恒盛公司没有将剩余的价款支付给恒温公司。
原审庭审中,恒温公司表示其在2019年7月底已经将案涉空调全部运至恒盛公司指定的工地进行安装和调试。恒盛公司则称其于2019年1月14日已通知恒温公司发货,但恒温公司仅于2019年1月23日运送了第一批货,剩余第二批货物则至2019年7月16日才发运完毕,且目前尚未全部安装和调试完毕。
恒盛公司为证实其上述说法,提供了一份其于2019年6月12日向恒温公司作出的《关于催促按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1幢〈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完成履约的函》的打印件,载明就案涉合同,其于2019年3月18日向恒温公司联系,要求恒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把空调主机组运至施工现场并马上落实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及中央空调、抽排风系统调试的工作,恒温公司亦承诺按最后一次口头协议约定时间2019年4月2日完成工程,但恒温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工程。要求恒温公司在收到该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完成进度说明,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恒温公司的违约责任等。
恒温公司否认有收到该函,恒盛公司亦没有提供恒温公司签收上述函件的证据,但提供了一份没有盖章但落款打印为“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向恒盛公司作出的《工程进度回复函》打印件:我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的空调设备及配套施工合同,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已完成室内安装,室内外管道、室内镀锌风管及保温工程的施工,后期因为主机位置以及基础结构问题,我司负责人多次沟通,最终确认在5月份安排主机进场,因为台湾国祥思科的主机在出厂调试中出现问题,现在还在测试,我司已经把贵公司的诉求反映给厂家,并且在积极处理协调中,现将沟通结果反馈如下:1、设备在6月30日前到工地并且安排安装,最迟在7月5日安排完全部测试和安装,如未在时间节点完成工程,我司接受每日1000元的误工处罚。
恒盛公司称该回复函系恒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仇伟向其作出的。仇伟系恒温公司员工,职位为销售经理,由恒温公司授权委派至恒盛公司处办理恒温公司南越博物馆中央空调的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全权代表恒温公司处理有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恒温公司则否认该复函为其作出,同时表示仇伟的委托期限系至2019年1月24日止。
2019年8月1日,恒盛公司向恒温公司作出《关于催促按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1幢〈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限期竣工紧急告知函》,该函的内容主要为:恒盛公司以恒温公司订购空调设备机组时间缓慢,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经其发函催促,恒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亦微信承诺于2019年7月5日完成所有工程,但直至2019年7月22日才将空调机组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且汽车转运费及吊车台班费都由恒盛公司垫付。同时空调机组运至施工现场十多天恒温公司仍未落实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装。故要求恒温公司收到本函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员进行设备安装及整个通风系统的调试工作,并出具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完成进度说明,并于2019年8月10日前完成合同履约,否则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包括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完成该项工程余下的所有施工内容,费用从恒温公司的工程款里直接扣除;追究恒温公司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赔偿金;解除购销合同等。
恒盛公司称其于2019年8月2日已将该告知函邮寄给恒温公司的该项目代表仇伟,但该邮件单注明邮寄的为“日用品”。恒温公司则否认收到该告知函。
2019年10月29日,恒盛公司就南越国史项目暖通工程安装及调试工作完工安排约谈恒盛公司,恒盛公司代表载明为仇伟。约谈内容:针对南越国史项目暖通工程安装及调试工作完工安排如下:1.乙方完成“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中空调安装工程原设计和原合同的所有内容,包括消防加压风机安装工作等;2.乙方承诺在11月7日前完成所有后期收尾安装和调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主机管件、补水水箱移位安装及水管连接、屋面冷冻水管保温棉外包铝板保护、回风口安装、面板安装、保温棉接缝整改、调试等等;3……。仇伟同日在该约谈记录表签字确认栏中的约谈单位代表处签名,该处同时已经打印好“我司愿意以上填写的确定事项,并由约定代表签署后作为新要约生效。”
恒盛公司称上述收尾工程费用需要61170.8元。为此恒盛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广州市安亿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南越国史研究及保护中心暖通专业收尾工程计价单》,载明含税合计费用为61170.8元。
原审庭审中,恒盛公司称恒温公司的设备运抵现场后,恒温公司的人员不专业无法把大型设备吊装上去,故由恒盛公司找人花了3万多元将大型设备吊装上去。因为当时时间紧急,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也没有保留相应的依据。同时表示61170.8元并未支出。
恒温公司以恒盛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为由,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3593.70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监理单位就南越国史研究及文物保护中心工程的进度事宜于2020年3月19日向恒盛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内容:该项目已经严重超过合同工期了,至今施工现场还有弱电系统调试、消防系统调试、空调系统局部未安装完成、室内部分油漆修补等工作仍未有完成,现请施工单位尽快落实未完成的所有工作,尽快完成所有工作资料后进行竣工验收。
2020年6月30日,恒温公司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回复,确认空调安装工程尚余风口安装、面板安装、主机调试尚未做完,并表示完成上述事项费用大约需3000元,如果恒盛公司配合,其愿意自行完成上述收尾工作。对此,恒盛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恒温公司自行完成上述工作。
2020年7月21日,恒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称其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17日下午前往施工现场对上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遭到恒盛公司阻挠,阻止其完成收尾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恒温公司、恒盛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及配套购销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系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恒温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运至恒盛公司指定的现场,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义务,享有收取相应货款的权利。恒盛公司收取恒温公司的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恒温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即257952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恒温公司主张要求恒盛公司支付货款257952元并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并无约定逾期付款需计付利息,且恒温公司亦无提供其起诉前有向恒盛公司主张过利息的依据,故利息应从恒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计,同时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由于恒温公司交付货物后至今仍未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通过恒盛公司的验收合格,故恒温公司现主张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总货款20%的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恒盛公司虽然表态愿配合恒温公司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但恒温公司在未与恒盛公司协商沟通的情况下就自行前往现场要求施工,导致无法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的责任并不在恒盛公司。另外,由于项目工程因弱电系统调试、消防系统调试、空调系统局部未安装完成等原因,至今未有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恒温公司主张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总价17%货款的条件亦未成就,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述货款,恒温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再另循法律途径向恒盛公司主张。
至于恒盛公司主张要求恒温公司支付尚未完成的设备安装调试所需费用10万元的反诉请求。恒盛公司称其中的3万多元系其代恒温公司支付了吊装大型设备的费用,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同时,剩余的61170.8元系恒盛公司为项目暖通专业收尾工程请他人所作的估价,恒盛公司并未为恒温公司完成收尾工程,亦无为此支出61170.8元。故恒盛公司要求恒温公司支付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恒盛公司主张误工罚金的依据为2019年6月12日工程进度回复函。首先,该回复函没有原件,亦无恒温公司盖章确认;其次,恒盛公司称该函来源于恒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仇伟,但根据恒盛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仇伟在该项目中的授权期限仅至2019年1月24日止,恒盛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最后,双方在合同中对空调的安装完成时间亦没有进行约定。据此,恒盛公司仅凭一份工程进度回复函打印件就要求恒温公司支付误工罚金的诉讼请求同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257952元支付给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二、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7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给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三、驳回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947.50元、保全费3593.70元,由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773.5元、保全费2085.8元,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174元、保全费1507.90元。原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417.50元,由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恒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总货款30%的款项以及恒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空调调试费用和误工罚金的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恒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总货款30%的款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货到现场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现恒温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恒盛公司亦对货物进行签收,其理应支付上述款项。恒盛公司上诉认为恒温公司未提供所有独立式分体空调机至施工现场的主张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恒盛公司主张恒温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等造成中央空调产品工程未达验收标准及应扣除工人工资,均不构成其拒不支付30%货款的理由。因此,原审判决恒盛公司支付257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恒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空调调试费用和误工罚金的问题,原审已对此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林旭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煜伦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