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61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北路桂花园(现芙蓉中路一段119号)6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55676531096。
法定代表人李雄。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二、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款及中央空调安装服务费67500元;三、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433元;四、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拆除费2240元、运输费640元、租金损失3900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购买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退还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6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6月2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2022年7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2年7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5、2022年7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7月14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38245.88元本金及利息,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