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道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湘0105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湘01民终9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湘0105民初599号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在发回重审后提出撤销合同已过除斥期间,***无权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认定“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即为撤销涉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1、***提出撤销合同时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虽然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退货退款,但并未提出撤销合同,而是提出解除合同,撤销合同与解除合同在性质上截然不同。直到2020年8月13日,***才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在2019年4月便得知恒温公司使用焊接,并认为恒温公司使用焊接的行为属于欺诈。假设***具有合同撤销权,其在2020年8月13日才主张撤销合同,已过一年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一年除斥期间早已经过,***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2、一审法院以“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即为撤销涉案合同”为由否定除斥期间已经过的事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请求三倍惩罚性赔偿不包含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包含了,在第一次庭审程序中,***就不需要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中,法院也无需明示***将解除合同变更为撤销合同。(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不仅可以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也可以主张撤销合同。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撤销合同与三倍惩罚性赔偿必须同时适用。假设恒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则***既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主张撤销合同,也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向法院起诉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也不意味着同时主张了撤销合同。(二)恒温公司使用焊接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四是被欺诈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恒温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如下:1、恒温公司无欺诈行为。一方面,恒温公司从未虚构冷连接技术,冷连接技术是真实存在的。同时,在***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过程中,恒温公司在隐蔽工程的多道安装工序中使用了冷连接材料和冷连接技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央空调系统的铜管连接点为将近一百个,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使用焊接的铜管连接点的具体数量,恒温公司认为使用焊接的连接点只剩余尚未整改完毕的一个点,而***认为使用焊接的连接点约为36个点,虽然双方对使用焊接的连接点数量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恒温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使用了冷连接技术及材料。另一方面,恒温公司也未隐瞒真实情况。恒温公司从未刻意隐瞒铜管连接的真实情况,铜管连接和安装后使用保温材料包裹系隐蔽工程本身的技术要求和常规流程。而且,恒温公司在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过程中,既没有封闭安装现场,也没有阻拦***及其安排的现场监工人员进入安装现场查看,并且在基本完工的时候还主动通知***到安装现场查看、检查。况且,中央空调系统仍处于安装过程当中,尚未全部安装完毕,恒温公司亦未向***交付。恒温公司使用焊接只是为了测压,因此***察看到的中央空调系统并非最终交付成果,而只是一个半成品。2.恒温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恒温公司在隐蔽工程基本完工后,便通知***来进行验收,证明恒温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恒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严格实行安装验收的制度和程序,这是因为安装工人的素质参差不齐,而完工后的双方验收程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安装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避免发生争议。3.***没有因恒温公司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恒温公司对中央空调系统进行安装后,***对于冷连接与焊接的区别有清晰认知,***并没有因为恒温公司的安装行为而混淆冷连接与焊接。4.***没有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恒温公司在隐蔽工程基本完工后,立即通知***进行验收,但***并没有作出验收合格和接受、认可安装成果的意思表示。(三)即使恒温公司构成欺诈,也应当以冷连接的价格作为赔偿基数,一审法院以材料及人工费作为赔偿基数毫无依据。第一,中央空调系统的设备及安装是可以相互分割的,在合同的《报价单》中也是将合同价款分割成了总设备价格、材料及人工费两个部分,并且《工程量清单及品牌》将材料及人工费分割成了19项,冷连接在其中仅占一项,价格约为一千多元。由此可见,冷连接可以与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相互分割开来,本案具备以冷连接价款作为赔偿基数的基础。而冷连接的材料加起来仅一千多元,一审法院以材料及人工费13811元作为赔偿基数明显过分苛刻。第二,恒温公司已及时对铜管连接问题进行整改,且整改后并不影响中央空调系统的正常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恒温公司也承诺为***的空调做终身免费维修保养,因此***因管道连接的细微瑕疵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微乎其微。(四)***主张的公证费、拆除费、运输费、租金损失均属于不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恒温公司承担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公证费。首先,本案最初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由于双方对铜管连接问题产生争议,恒温公司提出,双方陪同承办法官一起去现场查看铜管连接的情况,可以将已经用保温材料包裹好的隐蔽工程剖开,确认使用的是冷连接还是焊接,但是***拒绝了提议,却在一审结束之后擅自安排人员拆除空调并公证,由此额外产生了公证费2000元。其次,***在拆除空调及公证时,并未通知恒温公司,也未要求恒温公司派人前去现场共同公证。最后,***提交的一审案件的证据第35-37页显示铜管已经整改成了冷连接,而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提交的二审的证据第43-45页则显示铜管仍然使用的是焊接。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案件的证据是在2019年5月23日提交的,而公证书是在2019年10月10日形成的。两份证据反映的是同一部位的铜管连接情况,明明铜管之前已经整改成了冷连接,但之后的公证书却显示仍然使用的是焊接,明显不符合常理。2.拆除费、运输费。***与恒温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不应拆除、搬运空调。***擅自拆除并搬运空调的行为不仅给中央空调系统造成了严重贬值,而且还额外产生了空调拆除费和运输费。***恶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空调拆除费和搬运费。3.租金损失。首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擅自租赁房屋放置空调设备,并由此产生了房屋租赁费,该费用扩大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其次,***并没有提供房屋租赁费的相应流水,房屋租赁费是否实际支付不能确定,租金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除斥期间。1、***在原一审(2019)湘0105民初4796号案件中,已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原一审(4796号案件)主审法官误导***提出的,***的真实意思是撤销合同。法官应清楚消费欺诈行为产生的两个请求权是撤销合同请求权和三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4796号案件庭审中,主审法官讲:退一赔三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你是否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回答:恒温公司存在欺诈,故解除合同。在***回答的语境下,此处的“解除”应是“撤销”的意思。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2)***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是依据消费欺诈行为,提出退货退款和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原审起诉书提出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时,虽未明说撤销合同,但已包含了这个意思。2、***在4796号案件判决后提起的上诉书中,明确地表达了诉讼请求是撤销合同。此上诉书已于2019年7月由法院送达至恒温公司,可以认定***已明确地向恒温公司做出了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3、在2019年11月由长沙市中院法官主持的庭审中,***明确提出撤销合同,恒温公司的法人代表和代理律师均在场。综上,***已在除斥期间内多次向恒温公司作出了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恒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1、恒温公司的行为,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的明文规定的消费欺诈行为。该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恒温公司在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过程中,没有使用双方约定的冷连接工艺,没有使用冷连接工艺所需的洛克环以及相应的零部件和材料,偷工减料,属于欺诈行为。2、从民法典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来看,恒温公司的行为符合消费欺诈。首先,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在合同明确约定铜管连接为冷连接、非焊接技术的情况下,恒温公司对铜管进行焊接,亦未主动告知铜管焊接情况。***发现铜管焊接的情况,第一次是无意中回家查看,第二次是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由公证机构公证,拆除空调时才发现。签合同之前,恒温公司员工称冷连接相比焊接有无可比拟的优势;***第一次发现有焊接行为后,联系恒温公司员工,恒温公司的销售说,这些地方只能焊接;后来,它的施工人员在***的装修群里发信息和照片,说整改到位了,焊接的地方改为了冷连接;后来,在庭审中,法人代表和律师称这几处焊接是为了测压;再后来,***在公证机构的公证下,撕开保温棉,发现五组分歧器全部是焊接的,施工人员声称已整改到位的地方,也还有几处是焊接的;最后,恒温公司在上诉书中称,它未向***告知虚假情况,也未隐瞒真实情况。其次,恒温公司主观上有故意。焊接技术和冷连接技术不同,零部件、材料、使用的工具均不一样。再次,从行为的后果看,***之所以购买恒温公司的中央空调,是基于恒温公司展示的冷连接等空调安装工艺。大金中央空调的设备是没有太多区别的,区别的是各经销商之间的安装工艺。而铜管的连接是空调安装工艺中的核心和关键。如果恒温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讲明,铜管是采取焊接,或者测压需要焊接,***是不会购买他们的产品和安装的。(三)关于赔偿的基数。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与恒温公司只有一个合同行为,如果严格按法律,应该按总价(67500元)的三倍进行赔偿。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确定赔偿基数的依据是价格(价款),而不是成本。3、即使算成本,铜管连接的成本,也并不完全是铜管、分歧器、洛克环,还包括技术成本、人工成本、商业信誉成本以及管理、财务、广告等其他各方面成本。(四)关于费用的承担。1、公证费。(1)恒温公司上诉状中称,在原一审4796号案件审理中提出去现场剖开保温棉察看铜管连接情况,但遭到***拒绝。对此,***申明三点:首先请恒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既然是在庭审中提出的,那么法官应予裁定,在判决书中也应就有关情况进行记载。再次请法庭查明恒温公司所述情况的真实性。如果是虚假陈述,应依法追究恒温公司及其律师的责任。(2)关于拆除空调及公证未告知的问题。***于2019年8月16日发函给恒温公司销售,要求恒温公司将空调拆走,逾期将自行组织拆除。恒温公司销售回复:收到,报告领导。嗣后无回应。在此情况下,2019年9月10日***再次发函给恒温公司销售,告知***将自行拆除,请与其对接公证、拆除、运输、保存等事项,恒温公司无任何回应。(3)关于***4796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第35-37页显示铜管已经整改为冷连接,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第43-47页(公证书里的照片)则显示仍然是焊接,两者矛盾,据此怀疑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在4796号案件的证据目录中写得很清楚,第35-37页的证据是恒温公司的员工拍摄的发在***群里的照片。恒温公司员工拍摄的时候,***并没在场。现在恰恰需要恒温公司证明这几张照片的真实性。因为这几张照片,虽然是***提供的,但来源却是恒温公司的员工。恒温公司员工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是冷连接,而公证机构公证的却是焊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恒温公司的员工用虚假的照片对***进行了欺骗,而不应该是公证书的内容值得怀疑。2、拆除费、运输费、租金损失。这些费用都是因恒温公司的欺诈行为而起,恒温公司应承担完全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与恒温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2、判令恒温公司对***购买恒温公司的总价67500元的大金中央空调及安装工程予以退货退款;恒温公司按***购买恒温公司大金中央空调及安装工程总价的三倍(即202500元)对***进行赔偿;3、判令恒温公司承担空调系统拆除费2240元、空调系统搬运费640元、公证费2000元、存放空调系统房屋租金26000元,共计30880元;4、判令恒温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财产保全、律师费等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甲方)与恒温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一套,并根据甲方提供的装修平面布置图进行安装;2、工程施工地址为xxx;3、根据设计图纸,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款及中央空调安装服务费为67500元(定金8000元,现场定位无误之后付到合同80%,设备到现场付完尾款);4、根据装修进度,甲方安排乙方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如土建部分完式,墙体分隔,基础粉刷、水电到位),确定乙方进行隐蔽工程施工。初定时间为:乙方收到大于等于一期工程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所采购的设备及材料送达到甲方指定项目位置;甲方在空调设备到货验收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期工程款,乙方在收到合同总价款后4个工作日内组织进场施工;如有变化双方及时联络确定,施工过程中乙方配合甲方整体工程进度,做到按时完工:完成包括设备材料进场,隐蔽工程完工、开关风口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等各项工序。5、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按施工图进行施工;乙方必须提供合格的空调设备及材料等,空调设备的质量及技术参数依据厂方标准;空调工程完工后乙方提前2天通知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如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而甲方不予安排验收时间超过2周以上,工程将视同验收合格。6、违约责任:①如乙方不能保证所提供设备是全新品以及安装工程的质量,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②在甲方支付完合同全款之前,合同标的物所涵盖的设备及安装系统所有权依然归乙方所有,如甲方违反合同拒不付款的,乙方有权停工直至拆机,并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③乙方在收到二期合同款后未按甲方约定进场,延误损失按合同总额的1%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④甲方收到设备后未按期支付二期合同款,乙方有权不进场施工或中途停止施工由甲方按合同总额的1%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⑤签订合同后,若甲乙双方单方毁约,毁约者按合同款10%赔付对方;⑥甲方应对合同交易过程中所接触的乙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如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泄漏给第三方,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⑦在乙方交付使用前甲方擅自启用乙方安装的系统,所造成的安装事故、施工质量、产品质量、系统故障乙方概不负责,同时也不负责系统的售后服务。合同附件《大金空调设备配置表》载明,***需在客厅、餐厅等6个地方(合计面积为107.5平方米)安装大金空调合计为6台。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品牌》中材料名称及规格第4项载明,冷连接,备注载明非焊接工艺。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总设备价格为65308元,材料及人工费为16800元,总计为82108元。***、恒温公司双方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为82108元,打折后实际价款为675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向恒温公司支付款项8000元。2019年4月16日,***向恒温公司支付46000元;2019年4月22日,***向恒温公司支付1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7500元。2019年3月23日,***(甲方或发包方)与案外人xx分公司(乙方或承包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装修施工工程,工期为135天,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施工地点为xxx;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款94000元等。2019年4月中旬,恒温公司将大金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送至《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即***家中。2019年4月23日,恒温公司安排员工孙艳清(安装班组长)进行空调系统隐蔽工程安装。次日下午18时许,***到现场察看发现现场有氧焊机等工具,现场伴有很强的焊接气味。同时,空调系统主机(室外机)外面铜管连接使用的是焊接。***遂与恒温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甲联系并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相关图片反映该情况。一审法院庭审中,***与恒温公司当庭确认,当时的铜管连接存在9个点违规。对于该9个点当时为何采取热焊接,而未采取冷连接方式,恒温公司称,因当时系测压才使用火焊(为保证安装过程中的管道无泄漏),并非最终交付成果。当日晚上,恒温公司已将热焊接全部移除,并换成了冷连接,对***使用没有任何影响。至于9个点中仅换了8个点,系因为当时确实带了9个点的冷连接材料(洛克环),但其中一个冷连接洛克环质量问题,故剩余一个未更换。之后因双方产生争议,恒温公司无法进入***家中进行更换。恒温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对剩余的一个点的火焊更换为冷连接。在本次庭审中,***称其是从恒温公司发给其的照片中看出还有一个没有整改到位,但真实情况不知道,现***主张有36个点采取了焊接。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恒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使用冷连接技术,恒温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故要求恒温公司拆除空调,退还货款67500元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进行三倍赔偿,即202500元,另外恒温公司应向***赔偿因房屋装修延误造成的损失16200元。对此,恒温公司认为,冷连接技术是存在的,恒温公司在为***安装时对空调外机的连接进行焊接属实,但焊接系测试,此后工作人员已将焊接处换成了冷连接。剩余一个点未换成冷连接系基于***的原因,恒温公司无法进行更换。故恒温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欺诈。经一审法院释明,***提出上述请求的基础系要求解除与恒温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与恒温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出鉴于恒温公司存在消费欺诈行为,请求判令撤销与恒温公司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提起上诉,并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9月10日向恒温公司发《告知书》,告知恒温公司将涉案中央空调拆除并运走,如果逾期未拆除,***将自行组织拆除。恒温公司称因《告知书》与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相违背,***的通知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恒温公司不予认可。后***于2019年9月2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对涉案中央空调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后,***自行将涉案中央空调拆除。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恒温公司均不申请对拆除后的中央空调系统的残值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恒温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恒温公司处购买中央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恒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冷连接,而是使用了焊接,恒温公司辩称焊接系测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由恒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欺诈的认定及赔偿问题。如前所述,鉴于双方约定使用冷连接非焊接工艺,但恒温公司在实际安装过程中使用焊接,其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恒温公司应当赔偿***安装涉案中央空调的价款三倍金额。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总设备价格为65308元,材料及人工费为16800元,总计为82108元。***、恒温公司双方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为82108元,打折后实际价款为675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安装的材料及人工费为13811元(16800元*67500元/82108元)。综上,恒温公司应支付给***三倍安装费的惩罚性赔偿金为41433元。(四)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上所述,恒温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欺诈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依法享有撤销权。***于2019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其在《起诉状》中未明确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但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即为撤销涉案合同,***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亦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退一赔三。故恒温公司关于***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在判令恒温公司向***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同时,判令撤销涉案合同,由***退还所购中央空调并由恒温公司退还设备总价款67500元。此外,***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拆除费2240元、运输费640元,合计4880元,该费用亦应由恒温公司承担。关于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在拆除涉案中央空调后确需地方存放,但***花费2000元/月租赁房屋存放涉案中央空调扩大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月,至2020年10月,恒温公司应向***赔偿13个月租金损失39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与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二)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款及中央空调安装服务费67500元;(三)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41433元;(四)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公证费2000元、拆除费2240元、运输费640元、租金损失3900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购买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退还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转账交易凭证两份,拟证明涉案空调设备被拆除之后,***专门租赁房屋存放空调设备产生的租金损失。
上诉人恒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租金的支付是否用于存放空调我们并不清楚,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并未直接显示款项支付对象、用途等,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105民初4796号判决书后,***不服并于2019年7月向本院上诉,上诉状中主张一审法院释明不当,并主张基于恒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享有撤销合同请求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涉案合同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二是恒温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三是***主张的公证费、拆除费、运输费、租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及恒温公司安装空调时间等均为2019年,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在2019年4月发现恒温公司履约不当,并于2019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益;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105民初4796号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并于2019年7月向本院上诉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履行撤销权在知道撤销事由一年之内,撤销权并未消灭。上诉人恒温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温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第一、恒温公司主张其履约行为不符合欺诈认定的四要件,不构成欺诈。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应采用冷连接技术及材料。***在施工现场发现尚未完成隐蔽覆盖的空调铜管采用焊接工艺,恒温公司主张该焊接系测试压力的必要操作步骤,但并未提供安装规范或通行技术规范等证据予以证实。恒温公司在中央空调安装服务过程中,进行与约定安装工艺不相符的安装操作,且并未向消费者***提前披露或说明该安装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恒温公司作为涉案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服务提供者,在***发现安装服务存在瑕疵后,并未举证证实其对铜管进行焊接安装行为符合安装规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恒温公司主张其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仅应基于冷连接材料费用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恒温公司在安装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三倍赔偿义务,赔偿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向恒温公司购买的是成套空调产品、安装材料及安装服务,其消费价款不应机械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款项构成,并以安装材料及人工费用(13811元)为基数,判决恒温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三)***主张的公证费、拆除费、运输费、租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恒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涉案《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被撤销,***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恒温公司承担责任。公证费、拆除费、运输费、租金损失等确系***为妥善解决涉案合同善后事宜,拆除涉案中央空调设备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恒温公司承担,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恒温公司主张公证费、拆除费、运输费、租金损失等均系***恶意扩大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常晓华审判员高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