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59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北路桂花园(现芙蓉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雄。
委托代理人:资道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湘0105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湘01民终9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资道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被告的总价67500元的大金中央空调及安装工程予以退货退款;被告按原告购买被告大金中央空调及安装工程总价的三倍(即2025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空调系统拆除费2240元、空调系统搬运费640元、公证费2000元、存放空调系统房屋租金26000元,共计308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财产保全、律师费等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因装修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期××栋××号住宅房屋的需要,在长沙市岳麓区××道××号××大厦××楼,购买了被告总造价人民币67500元的大金中央空调系统及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购买合同,对购买商品的内容以清单形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铜管连接采取冷连接,即非焊接工艺。考虑到安装工艺在大金中央空调系统中的重要性,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多次到被告门店与被告销售员张威了解被告的安装工艺情况。正是基于被告销售和官网、宣传牌等对被告安装技术、服务的介绍,原告在与众多经营大金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和安装的公司中,选择了被告,并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的定金。2019年4月,原告房子开始装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4月11日支付了第二笔货款46000元,4月22日支付了第三笔货款13500元,至此,原告支付完了其购买被告大金中央空调及安装工程的全部价款人民币67500元。被告于4月中旬将大金中央空调系统送至原告房子,并于4月23日开始进行空调系统隐蔽工程的安装。4月24日下午18:00左右,原告下班后到安装现场察看,发现现场有氧焊机等工具,并有很强的焊接气味,询问现场的安装工人。后经仔细查找,发现空调系统主机(室外机)外面铜管连接使用的是焊接,原告当场用手机拍照留存证据。上述铜管以外的其他铜管已安装完毕,并已用保温材料包裹,对于这些铜管是如何连接的,原告无法从外观得知,被告也未通过拍照等方式告知原告。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是属于消费欺诈的行为,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即与被告销售员张威联系,反映在现场发现的情况,张威称这属于正常现象,主机外铜管只能使用焊接,并称如有其他公司能冷连接,他将负责。从4月28日下午以后至5月7日,被告方无任何人与原告沟通和答复,而原告房屋装修被迫因此暂停,原告向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投诉。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消费欺诈。1、被告的行为违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2、被告的行为属于明知故犯。3、被告的行为具有欺骗性。铜管的连接和安装属于空调系统隐蔽工程,铜管连接和安装后将用保温材料包裹,安装完成后从外面无法知道其具体连接和安装情况。二、被告必须为其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1、被告的行为对主机外铜管造成不可逆的损害。2、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房屋装修延误。3、被告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四、整改不是消费欺诈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被告消费欺诈行为的责任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有规定。被告对其行为的责任承担采取消极的态度。鉴于被告的中央空调系统已构成原告房屋装修的阻碍,而原告亟需装修房屋用于居住,强烈要求被告即刻将中央空调系统移出原告房屋,退还所有款项,按法律赔偿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被驳回,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且申请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原告举证的焊接的点是2019年4月份,而现在是2020年8月份,已过除斥期间。二、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无权要求三倍赔偿。欺诈有四个要件,一个是有欺诈行为,二是有欺诈的故意,三是被告是因为欺诈行为限入错误的认识,四是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四个要件,被告没有欺诈行为,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也从未虚构冷链接技术,被告也具备冷链接技术,在原告家的中央空调的安装过程中,被告使用的也是冷链接材料和冷链接技术,也没有隐瞒真实情况,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未封闭安装现场,也没有阻拦原告及其安排的现场监工进入现场查看,且被告在安装过程中要求当事人监工,所以被告不存在欺骗性,况且这个系统还处于安装过程中,未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在这个过程中出现的焊接只是为了进度测压的需要,原告主张的焊接并不是被告最终交付的结果,只是一个半成品,被告并没有将焊接当作冷链接将付给原告,这个过程中也在整改,原告不让被告进去换才没有换。被告也没有欺诈的故意,隐蔽工程结束后,由于工人素质参差不齐,被告有一道被告安装验收的程序,被告不存在隐瞒的故意和欺骗。原告也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陷入错误的认识,被告安装空调后,原告对焊接和冷链接的区别是很清楚的,原告并没有由于被告的安装行为将两者混淆,也没有将被告的焊接错误地认识为冷链接。原告也没有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在隐蔽工程完工通知原告来验收,原告当时就发现和当时承诺的不一样,原告也没有错误地做出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无权要求三倍赔偿。退一万步讲,合同标的是6万多元,所有的大件均与合同约定一致,辅材有19项,费用是1万多元,冷链接的材料加起来一千多元,没有用到的只有一个环只有十几二十块钱,被告不存在为了十几二十块钱欺诈原告,退一万步讲最多也是按一千多元三倍赔偿。三、原告无权要求退货退款,被告已将焊接更换成冷链接,不影响中央空调系统的正常使用,如果还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可通过整改完成合同义务,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假设存在原告担心的后续质量问题,原审开庭时被告承诺全部更换为冷链接外,为原告家里空调作终身免费维修保养,保证原告正常使用。冷链接的金额是很小的,属于次要从属辅助地位,不足以给空调系统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根据合同及附件,辅材总共才一万三千多元,原告无权以如此细小的问题要求退货退款。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合同双方不应随意解除合同,况且双方已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该合同不能撤销也不能解除,否则会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失。四、公证费等损失与被告无关,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大概200元就可实现租赁要求,而原告却花2000元租房,这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交支付租金的流水,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公证费用也是不需要产生的,公证之前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且没有要求被告一起到场;拆除和运输费,基于合同不需要解除,这只是原告自己的个人行为,与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所以不需要产生拆除和运输费的,这是原告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三倍赔偿,也不能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更不会产生后续损失,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一套,并根据甲方提供的装修平面布置图进行安装;2、工程施工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房;3、根据设计图纸,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款及中央空调安装服务费为67500元(定金8000元,现场定位无误之后付到合同80%,设备到现场付完尾款);4、根据装修进度,甲方安排乙方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如土建部分完式,墙体分隔,基础粉刷、水电到位),确定乙方进行隐蔽工程施工。初定时间为:乙方收到大于等于一期工程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所采购的设备及材料送达到甲方指定项目位置;甲方在空调设备到货验收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期工程款,乙方在收到合同总价款后4个工作日内组织进场施工;如有变化双方及时联络确定,施工过程中乙方配合甲方整体工程进度,做到按时完工:完成包括设备材料进场,隐蔽工程完工、开关风口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等各项工序。5、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按施工图进行施工;乙方必须提供合格的空调设备及材料等,空调设备的质量及技术参数依据厂方标准;空调工程完工后乙方提前2天通知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如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而甲方不予安排验收时间超过2周以上,工程将视同验收合格。6、违约责任:①如乙方不能保证所提供设备是全新品以及安装工程的质量,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②在甲方支付完合同全款之前,合同标的物所涵盖的设备及安装系统所有权依然归乙方所有,如甲方违反合同拒不付款的,乙方有权停工直至拆机,并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③乙方在收到二期,款未按甲方约定进场,延误损失按合同总额的1%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④甲方收到设备后未按期支付二期合同款,乙方有权不进场施工或中途停止施工由甲方按合同总额的1%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⑤签订合同后,若甲乙双方单方毁约,毁约者按合同款10%赔付对方;⑥甲方应对合同交易过程中所接触的乙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如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泄漏给第三方,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⑦在乙方交付使用前甲方擅自启用乙方安装的系统,所造成的安装事故、施工质量、产品质量、系统故障乙方概不负责,同时也不负责系统的售后服务。合同附件《大金空调设备配置表》载明,原告需在客厅、餐厅等6个地方(合计面积为107.5平方米)安装大金空调合计为6台。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品牌》中材料名称及规格第4项载明,冷连接,备注载明非焊接工艺。合同附件《报价单》载明,总设备价格为65308元,材料及人工费为16800元,总计为82108元。原、被告双方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为82108元,打折后实际价款为675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8000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6000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7500元。
2019年3月23日,原告(甲方或发包方)与案外人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麓分公司(乙方或承包方)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装修施工工程,工期为135天,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施工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房;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款94000元等。
2019年4月中旬,被告将大金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送至《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即原告家中。2019年4月23日,被告安排员工孙艳清(安装班组长)进行空调系统隐蔽工程安装。次日下午18时许,原告到现场察看发现现场有氧焊机等工具,现场伴有很强的焊接气味。同时,空调系统主机(室外机)外面铜管连接使用的是焊接。原告遂与被告的销售人员张威联系并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相关图片反映该情况。原审中,原告与被告当庭确认,当时的铜管连接存在9个点违规。对于该9个点当时为何采取热焊接,而未采取冷连接方式,被告称,因当时系测压才使用火焊(为保证安装过程中的管道无泄漏),并非最终交付成果。当日晚上,被告已将热焊接全部移除,并换成了冷连接,对原告使用没有任何影响。至于9个点中仅换了8个点,系因为当时确实带了9个点的冷连接材料(洛克环),但其中一个冷连接洛克环质量问题,故剩余一个未更换。之后因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无法进入原告家中进行更换。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对剩余的一个点的火焊更换为冷连接。在本次庭审中,原告称其是从被告发给其的照片中看出还有一个没有整改到位,但真实情况不知道,现原告主张有36个点采取了焊接。
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使用冷连接技术,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故要求被告拆除空调,退还货款67500元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三倍赔偿,即202500元,另外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房屋装修延误造成的损失16200元。对此,被告认为,冷连接技术是存在的,被告在为原告安装时对空调外机的连接进行焊接属实,但焊接系测试,此后工作人员已将焊接处换成了冷连接。剩余一个点未换成冷连接系基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无法进行更换。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欺诈。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上述请求的基础系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提出鉴于被告存在消费欺诈行为,请求判令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在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9月10日向被告发《告知书》,告知被告将涉案中央空调拆除并运走,如果逾期未拆除,原告将自行组织拆除。被告称因《告知书》与原审判决内容相违背,原告的通知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对涉案中央空调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后,原告自行将涉案中央空调拆除。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拆除后的中央空调系统的残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品牌、报价单、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展板、房屋装修现场照片、微信记录、电话记录、公证书、告知函、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中央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冷连接,而是使用了焊接,被告辩称焊接系测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欺诈的认定及赔偿问题。如前所述,鉴于双方约定使用冷连接非焊接工艺,但被告在实际安装过程中使用焊接,其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安装涉案中央空调的价款三倍金额。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总设备价格为65308元,材料及人工费为16800元,总计为82108元。原、被告双方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为82108元,打折后实际价款为67500元,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安装的材料及人工费为13811元(16800元*67500元/8210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三倍安装费的惩罚性赔偿金为41433元。四、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上所述,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欺诈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其在《起诉状》中未明确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但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即为撤销涉案合同,原告在原审庭审时亦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退一赔三。故被告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同时,判令撤销涉案合同,由原告退还所购中央空调并由被告退还设备总价款67500元。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拆除费2240元、运输费640元,合计488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拆除涉案中央空调后确需地方存放,但原告花费2000元/月租赁房屋存放涉案中央空调扩大了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3个月租金损失39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
二、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款及中央空调安装服务费67500元;
三、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433元;
四、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拆除费2240元、运输费640元、租金损失3900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购买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退还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3元,由被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珊
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
人民陪审员 汝金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