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润三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1民初72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之子。
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华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江西崇德投资咨询公司居间服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为2%,期限180天,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同时担保的还有其自己开设的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赣J×××××号途锐牌轿车的抵押。原告当时给付了50000元现金,其余8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但至今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有部分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在萍乡市上栗县一小学的有合伙工程,合伙未清算。原告只打了8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证明双方实际借款为850000元;由于原告放弃物的担保,那么其他保证人在原告放弃的30万元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淼公司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以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赣J×××××的途锐牌小车作为抵押以及江西华淼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取款凭条,证明原告***转款85万元到***指定的万斌的账户上,另支取了5万元给付现金。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为2015年4月19日到2015年10月18日共180天。
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了85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并不是90万元;同时原告放弃物的担保,那么其他保证人在原告放弃的30万元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淼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江西崇德投资咨询公司居间服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为2%,期限180天,由被告**签字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款交付至被告***指定的万斌账户内。原告与被告***、**、华淼公司及案外人***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为2%,采取一次性付息108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共计180天。担保人为被告华淼公司,但未约定何种保证方式。抵押人为案外人**,抵押物为赣J×××××号途锐牌轿车,确认该抵押物市值为300000元,抵押率为100%。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万斌账户,后支付了5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126000元。后因被告均未履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诸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承认的除外。一、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的85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该借款应认定已交付。另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有取款50000元的事实,但是否交付没有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共7个月利息计126000元的事实,其每个月利息为18000元,故本金为900000元,故可确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900000元;二、关于被告**、华淼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淼公司的担保方式未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淼公司均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外人**以其赣J×××××号途锐牌轿车为该借款作抵押,且约定了该抵押物市值为300000元,抵押率为100%,现原告起诉放弃了该物的担保。我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华淼公司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300000元内免除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9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华淼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无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中除300000元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