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02民初3541号
原告:***,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53576687。
法定代表人:肖子华,总经理。
原告谢赣秀与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暂计利息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爱人与被告肖子华为老乡,被告肖子华在经营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多次以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20日,原告筹款600000元借给被告公司周转,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继续延期借款一年,2019年4月2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发消息给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肖子华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2、吉安农商银行客户账明细;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手机短信;5、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与被告肖子华系老乡,双方由此相识,被告肖子华原系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0日,被告以投标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赣秀人民币现金共计陆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利息按月支付二分计算,属实”。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通过吉安农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转账汇款600000元至被告肖子华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续借一年到4月20日止,并已付清2018月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届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以投标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了该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谢赣秀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0元,保全费39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朱为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