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11月22日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欢,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航盛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53576687。
法定代表人:周心月,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心月,女,汉族,1996年9月1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6日生,住江西省峡江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淼公司)、周心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欢和李原,被上诉人华淼公司、周心月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华淼公司、周心月与***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淼公司、周心月与***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19年8月19日与周心月、***签订转让合同,将华淼公司转让与周心月和***,双方约定由***继续负责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与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以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名义在上栗县承建工程项目。2.福田镇北部片区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均是由***负责,***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结算,福田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2月7日向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转账420,000元和147,718.37元。***提供的上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佐证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账户中的579,939.99元是***个人承建工程项目所得,并非华淼公司的资产。一审法院认定扣划款579,939.99元是华淼公司垫付的,属认定事实错误。
华淼公司、周心月、***答辩称,1.根据***、**与周心月、***的公司转让合同书和公司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承担。由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611,517元为华淼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理应由***、**承担,华淼公司、周心月、***对***和**依法享有追偿权;2.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以及其他设立的分公司,均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并未举证证明南康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的款项系其个人所有,且货币是种类物,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均在华淼公司分公司账户内,这部分款项属于华淼公司。
华淼公司、周心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华淼公司、周心月、***611,115.17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19日,周心月、***、案外人郑金飞为乙方、受让方,***、**为甲方、出让方,双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共同出资设立的华淼公司以60万元价款向乙方整体转让,乙方受让后绝对控股该公司,转让前甲方个人及公司经营所负债务由甲方承担。2020年元月1日,***为甲方、出让方,周心月、***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华淼公司全部资质及所持股份向乙方转让,合同签订后3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甲方承继;合同还对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2020年7月17日,案外人刘连香于2017年11月8日与华淼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向华淼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挂靠华淼公司承接工程。业主向华淼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刘连香以华淼公司拖欠其45万元为由,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淼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其利息、保证金10万元。2020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20)0703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淼公司支付刘连香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承担诉讼费14356.50元。华淼公司不服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21)赣07民终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5日,***向华淼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刘连香的起诉,法院冻结华淼公司银行存款669100元,同意承担案涉所有款项并自2020年8月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利息。刘连香申请执行后,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从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建设银行3605××××0135账户扣划存款379939.99元,6月10日,扣划200000元。该院另扣划华淼公司存款237347元,返还206171.82元。实际执行金额611115.17元(含执行费8044元)。另查明,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该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与周心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将其对于华淼公司的全部股权向周心月、***转让,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案涉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双方并无异议,根据转让合同关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出让方承担的约定,该债务应当由***、**负担,华淼公司、周心月、***垫付后,有权向***、**追偿。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系华淼公司设立,***并无证据证明法院扣划的萍乡分公司存款系其个人所有,或者与华淼公司之间对于萍乡分公司的经营达成了相应协议,故其关于扣划款579,939.99元系其个人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向华淼公司、周心月、***支付垫付款611,115.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心月、***611,115.17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62元,减半收取计5,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淼公司、周心月、***对上栗县福田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上栗县乡村振兴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承建方是华淼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华淼公司与业主签订,***并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借用华淼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所禁止的,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业主方与华淼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而非***。因此,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利,且案涉工程款也是支付至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账户内,货币作为一种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工程款由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享有权利。本院认为,华淼公司、周心月、***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周心月、***约定将其所有的华淼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周心月、***,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根据双方关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出让方承担的约定,该债务理应由出让方***、**负担。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从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扣划了579,939.99元,***、**上诉称***挂靠在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名下承建工程,该款实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系***的个人款项。本院认为,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系华淼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属于华淼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有的资产隶属于华淼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南康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账户内的款项579,939.99元为华淼公司的款项,处理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刘思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