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5519号
原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航盛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535766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曾利平,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吉安市峡江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肖子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安县,联系。
被告:**,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萍乡市安源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淼公司)、***、曾利平与被告肖子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11115.17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曾利平与被告肖子华、**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华淼公司转让给两原告。2020年1月1日,被告肖子华与原告***、曾利平签订公司转让合同,被告肖子华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两原告。至此,华淼公司正式转让至两原告名下。且两份合同均约定在被告肖子华、**股权转让前华淼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肖子华、**承担。2020年8月,华淼公司被刘连香起诉后,法院判决华淼公司向刘连香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为执行判决,华淼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611115.17元。
被告肖子华、**辩称,法院判决华淼公司向刘连香支付工程款属实,但工程款实际由被告向刘连香支付。法院扣划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579939.99元,肖子华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实际掌控该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与华淼公司系挂靠关系,分公司与华淼公司无资金联系。因此,上述被扣划款项属于肖子华所有,原告华淼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款交付票据、执行结案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银行回单、明细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19日,原告***、曾利平、案外人郑金飞为乙方、受让方,被告肖子华、**为甲方、出让方,双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共同出资设立的华淼公司以60万元价款向乙方整体转让,乙方受让后绝对控股该公司,转让前甲方个人及公司经营所负债务由甲方承担。
2020年元月1日,被告肖子华为甲方、出让方,原告***、曾利平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华淼公司全部资质及所持股份向乙方转让,合同签订后3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甲方承继;合同还对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2020年7月17日,案外人刘连香以于2017年11月8日与华淼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向华淼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挂靠华淼公司承接工程,业主向华淼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华淼公司拖欠其45万元为由,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淼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及其利息、保证金10万元。2020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20)0703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淼公司支付刘连香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承担诉讼费14356.50元。华淼公司不服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21)赣07民终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15日,被告肖子华向华淼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因刘连香的起诉,法院冻结华淼公司银行存款669100元,同意承担案涉所有款项并自2020年8月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支付利息。刘连香申请执行后,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从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建设银行3605××××0135账户扣划存款379939.99元,6月10日,扣划200000元。该院另扣划华淼公司存款237347元,返还206171.82元。实际执行金额611115.17元(含执行费8044元)。
另查明,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该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肖子华为负责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曾利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两被告将其对于原告华淼公司的全部股权向原告***、曾利平转让,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案涉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原、被告并无异议,根据转让合同关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出让方承担的约定,该债务应当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华淼公司、***、曾利平垫付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华淼公司萍乡分公司系华淼公司设立,被告肖子华并无证据证明法院扣划的萍乡分公司存款系其个人所有,或者与华淼公司之间对于萍乡分公司的经营达成了相应协议,因此,其关于扣划款579939.99元系其个人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11115.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子华、**给付原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利平611115.17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2元,减半收取计5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