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726号
原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航盛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535766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曾利平,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华淼公司)、***、曾利平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40066元及利息5000元(440066元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曾利平与被告***、**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华淼公司转让给两原告。2020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曾利平签订公司转让合同,被告***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两原告。至此,华淼公司正式转让至两原告名下。且两份合同均约定在被告***、**股权转让前华淼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但2020年11月,华淼公司被彭小燕起诉至法院,为此华淼公司支付了彭小燕工程款423394元、案件受理费7651元、保全费2770元、执行费6251元,共计440066元。
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系诉讼主体有异议,因为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应该是***而非**。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两被告)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等全部由甲方自己承担,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他人对甲方、公司或乙方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其他措施要求任何权利的话,甲方自愿赔偿乙方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故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因此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主张之日起即2021年1月18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2019年8月19日《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已将其在华淼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出去,***仍占34%的股份,2020年1月1日,***将所有股份全部转让给***、曾利平,但因原告主张的款项即本案所涉的440066元,其中423394元,系华淼公司拖欠彭小燕2015年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程款,均为2019年8月19日***、**转让华淼公司之前公司的债务,与**有关,其余款项为诉讼、执行费用,亦系因该债务而起,故**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利平440066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计3988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4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白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诗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