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吉安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
州区跃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核减一审判决金额56000元,一、
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9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900000元汇入**的账户,同时上诉人先行出具了借条900000元给被上诉人,实际被上诉人仅出借850000元,另50000元一直未付。上诉人考虑到双方正在合伙做萍乡上栗小学工程,所以仍以900000元本金按2分计息付息给被上诉人。后因经济困难,利息便停付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4月19日当天便支付了50000元现金给上诉人,庭审中因上诉人提出实际只收到850000元,于是被上诉人又改口称是此后8天左右给的50000元,显然关于50000元的支付,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而且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0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以月息2分恰巧每月利息18000元,便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剩余50000元本金,未免过于主观臆断。(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高利贷公司先行将第一笔高利息扣下,此后按照合同利息进行支付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应当以850000为本金计算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多收取的利息6000用于冲抵本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辩称,被上诉人的第一点答辩意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远房亲戚关系又是朋友关系,同时两人一起在萍乡一起做工程,就是因为做这个工程产生了矛盾。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50000元是否付了,一审开庭时我们是记得相差几天付了,当时就是相差十天左右,当时两当事人没有到庭,但并不能否认50000元没有给,***有取款凭证,一审已经提交,而上诉人说没有凭证,这不是事实。***虽然没有归还本金,但是利息付了,退一步说如果没有拿到900000元,那他怎么可能付900000元的利息?上诉人认为50000元是首先扣利息,50000元是整数,那能扣几个月的利息呢?而且后面***还付了利息,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江西崇德投资咨询公司居间服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为2%,期限180天,由被告**签字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款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原告与被告***、**、华淼公司及案外人**签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率为2%,采取一次性付息108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共计180天。担保人为被告华淼公司,但未约定何种保证方式。抵押人为案外人**,抵押物为赣J×××**号途锐牌轿车,确认该抵押物市值为300000元,抵押率为100%。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支付了5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126000元。后因被告均未履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诸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承认的除外。一、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的85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该借款应认定已交付。另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有取款50000元的事实,但是否交付没有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共7个月利息计126000元的事实,其每个月利息为18000元,故本金为900000元,故可确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900000元;二、关于被告**、华淼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淼公司的担保方式未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华淼公司均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外人**以其赣J×××**号途锐牌轿车为该借款作抵押,且约定了该抵押物市值为300000元,抵押率为100%,现原告起诉放弃了该物的担保。我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华淼公司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300000元内免除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9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华淼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无依据的,不予支持。被告**、华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江西华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中除300000元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7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除转账850000元之外**的50000元是否交付展开辩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向***指定的**账户汇款850000元,***为此向***出具借款900000元的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也应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现***上诉以***无50000元转账交付凭证为由,认为***未按约定交付借款,要求核减借款金额5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用款要求,要***向**转账850000元,**50000元虽未同时交付,但与***用款情况有关,既然已经出具900000元的借条,***不可能不要求***交付**的50000元,而***又未提供其他转账帐户,因此存在以现金交付的可能性。***提供的50000元取款凭证,虽不能完全对应是为***要求现金交付而取款,但同样存在是因***现金要求而取款的可能性。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是2015年4月19日-10月18日,在合同到期后***要求归还借款时,***完全有理由抗辩***还有50000元未交付而要求核减借款金额,而不是按900000元的借款本金向***支付7个月的借款利息126000元,该事实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900000元,***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其诉讼主张借款具有盖然性。因此,***以***无50000元的交付凭证而否定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