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恒大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泰安市恒大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案涉扣划工程款系上诉人的财产,原判决认定案涉扣划工程款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泰山啤酒蓄水池合同及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了第三人承包的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的全部内容,投标保证金、施工保单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泰山酒蓄水池项目的2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5000元施工保单、啤酒厂明细价格表、账户详情、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支付木材款收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可以证明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由上诉人购买材料并进行施工。另,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均由上诉人承担和管理,第三人未对上上诉人提供资金、技术、人力、设备等方面的支持和管理,仅按承包合同约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因此,上诉人系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属于上诉人所有。案涉扣划工程款系用于支付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的工程款,系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并非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无权控制或支配,不应纳入被上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诉争款项的归属系规范执行阶段对异议的形式审查标准,并非是绝对标准。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扣划工程款的权利人,第三人对案涉扣划工程款没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第三人的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第三人自身对案涉款***所能主张的权利。第三人对案涉扣划工程款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第三人的责任财产,被上诉人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3、原判决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账户名为第三人而认定案涉扣划款项系第三人的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本案中,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应当认定为系上诉人所有。因此,案涉扣划款项系上诉人的财产,原判决认定该款项系第三人的财产,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连环合同之债,对于未付工程款,上诉人应向第三人或发包人主***,该权利为债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扣划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系认定事实错误。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系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的发包人,上诉人系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上诉人收取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的工程款后,第三人仅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支付的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的工程款理应属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所有,第三人仅是提供接收账户,对支付的工程款无支配和控制权利。上诉人、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连环合同之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泰山啤酒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主张债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信邦建设公司辩称:一、岱岳区法院执行裁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涉案扣划款项是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归属被执行人所有,不存在不得扣划的禁止情形,法院扣划符合法律规定。信邦建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正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也有义务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划的涉案96万余元,是被执行人以其名义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存储的,法院亦是从该账户中进行的扣划。银行存款是货币,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应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即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以账户名称权属进行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扣划款项是存在于银行账户中,账户的开设人是被执行人,存在于该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依法归属被执行人所有,并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账户不是封闭账户、贷款质保金等不得冻结、扣划的特殊账户、资金,法院依法进行扣划,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答辩人不是扣划款项的权利人,其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之规定,恒大工程公司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首先应当是异议标的的权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本案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的标的即对象是法院依法扣划的银行存款,该银行存款登记的账户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账户资金即扣划的银行存款的权利人,被答辩人不是权利人,其提出执行异议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实质,被答辩人不是法院依法扣划的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其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规定,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
正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恒大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21年10月18日从正兴建筑公司账户中查封960681.3元的农民工工资,并将该款项返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正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鲁09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兴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程款8825424.68元及利息损失等。正兴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鲁09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信邦集团公司持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2018)鲁099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执行材料。2020年8月27日,本院以(2020)鲁0911执2645号立案受理,依法向被执行人正兴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正兴建筑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911执264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岱岳农商银行北集坡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正兴建筑公司(账号25100…73)银行存款800万元。2021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911执2645号执行裁定并向岱岳农商银行北集坡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正兴建筑公司(账号251…73)银行存款960800元。
在(2020)鲁0911执264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恒大工程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于2021年10月18日从正兴建筑公司账户中扣划的960681.30元(下称案涉扣划工程款),返还恒大工程公司。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鲁091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恒大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恒大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正兴建筑公司签订《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工程合同》,正兴建筑公司承接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的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正兴建筑公司包工、包材料。之后,正兴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作为项目承包方的恒大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未写签订时间),约定恒大工程公司承包正兴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中的全部内容(工程名称: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2021年10月15日,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正兴建筑公司工程款960681.30元,收款银行为岱岳农商银行北集坡支行,收款账号为25100…7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恒大工程公司是否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扣划工程款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货币系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对一般账户中的资金的权属判断,通常应以账户的名称作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登记在岱岳农商银行北集坡支行的账号251…73的账户名称为正兴建筑公司,正兴建筑公司即是账号251…73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恒大工程公司不是账号251…73的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案涉扣划工程款属于正兴建筑公司的财产,恒大工程公司主张该存款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正兴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通过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正兴建筑公司承包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的工程,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恒大工程公司施工,各方之间形成连环合同之债关系,如果存在未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大工程公司对正兴建筑公司享有的仅是债权请求权。综上,原告恒大工程公司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财产系正兴建筑公司账户下货币,由于货币系等价物,且原告恒大工程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账户始终由其设立、管理、使用,该账户内财产应认定为正兴建筑公司财产;即便原告恒大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正兴建筑公司或者发包人主***,该权利亦为债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扣划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恒大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市恒大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泰安市恒大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审第三人一审中提交了原件,上诉人自原审第三人处复印取得的,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是泰山啤酒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原审第三人,工程名称是泰山啤酒蓄水池项目,工程款是292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是2021年元月26日。二、上诉人工商信息一份,主张系上诉人自网站下载后打印的,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系上诉人的股东,占有100%股权,案外人***因案涉工程产生转款均是代表上诉人转款。三、***强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主张是上诉人从网站上下载后打印的,另提交***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案涉工程的钢材费633536.22元系由上诉人转给***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该公司将钢材送到案涉工程工地,案涉工程使用的钢材系从***强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费由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项目所需建材系由上诉人承包并承担,证实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泰安市**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木材费501576.5元系由上诉人转给原审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付给泰安市**商贸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木材送到案涉工程工地,案涉工程使用的木材系从泰安市**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木材费由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项目所需建材系由上诉人承包并承担,证实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五、普通贷记业务回单复印件1页,主张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过原件,上诉人自第三人处取得后复印的,用以证明:案涉查封款项系由案涉工程发包方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转给原审第三人,备注转款用途为工程款,案涉查封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合以上证据,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可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属于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已由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另,该合同第6页第4.9条明文约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全部或部分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第9页第9.5条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材料,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涉案工程款系泰山啤酒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书面说明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款项来往均是以个人之间进行,无法达到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已由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另,说明涉案工程系依据上诉人证据一即施工合同予以履行的,本案原审第三人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扣划的涉案款项和银行账号是在上诉人控制管理和使用之下,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均与该款项归属无关。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恒大工程公司是否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款项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货币系种类物,一般以占有作为判断权属的依据,涉案款项为正兴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货币,该账户并非恒大工程公司所设立、管理和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正兴建筑公司的财产正确。恒大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用以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即便恒大工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其权利亦为债权,与信邦建设公司对正兴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相比,并不具优先性,亦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泰安市恒大工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