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8394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佑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金色环路18号5S馆A座512-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07446332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玥,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镇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0711630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佑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佑邦公司)、武汉三镇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镇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玥,被告武汉三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查明,原告***并非死者***的唯一继承人,本院依法追加***的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原告***,被告武汉三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武汉佑邦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343016.29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决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等);4、判令被告二承担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的哥哥***入职于被告一处,后被劳务派遣到被告二的企业***水厂(位于东西湖区××路附近),任职保安。2021年9月16日,***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沿武汉市东西湖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舵落口铁路货场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乃唯一亲属,被告一没有为***买任何保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补充新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武汉佑邦公司辩称,***于2021年9月入职时超过了64岁,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经鉴定死者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并发症,不是提供劳务活动所致,事发时间属于下班时间,因此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另案已经认定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且赔偿完毕。我方与死者之间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适用起诉状中称的民法典和劳动法的相关在准则,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三镇实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死者兄弟,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诉称其是唯一第二顺位继承人,其主体存疑。***和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义务为***购买任何保险。我公司和武汉佑邦公司之间是**外包合同关系,合同也约定**人员的任何损伤由武汉佑邦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向第三方进行了索赔,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
本院查明,武汉三镇实业公司(甲方)与武汉佑邦公司(乙方)于2021年7月签订《武汉三镇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厂保安服务外包项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水厂办公及生产区域为甲方提供门卫值班,人员、车辆、物品出入检查及登记,资料收集收发、财产设备守护、工作区域巡逻、监控、义务消防、工作区域内日常卫生管理、配合甲方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工作检查和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以及甲方安排的临时性工作;乙方保安人员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乙方指派到甲方的保安人员年龄不超过55周岁;保安人员发生工伤而引起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等内容。
***,1957年3月10日出生,2021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父母已过世,其无配偶、子女。***系原告***的哥哥,系原告***、***的弟弟。
***于2021年9月份入职武汉佑邦公司***,武汉佑邦公司安排***在***水厂工作。
2021年9月16日,驾驶人**驾驶鄂AL××**号车,与***驾驶武汉EB8641号两轮电动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货场门前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鉴定为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定中心作出的***[2021]病鉴字第993号《***定意见书》,《武汉三镇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厂保安服务外包项目合同》。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和交通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和自我保护义务。
***系武汉佑邦公司雇请的保安,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与武汉佑邦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武汉佑邦公司、武汉三镇实业公司索赔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在事发时的年龄超过55周岁,违反了《武汉三镇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厂保安服务外包项目合同》中关于保安人员年龄的约定。本院认为,***并非《武汉三镇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厂保安服务外包项目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约定对***无约束力,武汉佑邦公司是否对武汉三镇实业公司构成违约,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武汉佑邦公司、武汉三镇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