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17行终2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董景艳,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玉坤,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广峰,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确山县给排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厅,经理。
上诉人***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公安局2015年8月14日作出确公(三)行罚决字(2015)074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8月14日10时许,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尚庄村村民***以赔偿不到位为由阻止确山县给排水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盛世华庭小区东门附近雨污供水管道工程施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行政拘留十日。……”。***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因利害关系人确山县给排水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先于原告向确山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复,决定该复议申请由确山县政府管辖处理。被告确山县政府2015年11月23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确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确公(三)行罚决字(2015)074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10时许,第三人安装公司在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盛世华庭小区东门附近进行雨污供水管道工程施工时,原告***以政府补偿不到位为由,阻拦该公司的施工行为,接到报警后,确山县公安局通过询问当事人和现场证人,作出确公(三)行罚决字(2015)074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拘留十日。第三人安装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确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对该处罚决定亦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后经确山县政府请示,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答复,由最先受理申请的确山县政府管辖该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3日,确山县政府作出确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确公(三)行罚决字(2015)0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确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和确山县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被告确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之规定,被告确山县政府具有作出该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告作为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依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按照相关办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确山县政府按照行政复议的程序,对被告确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二被告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诉称理由,且其认为其土地附属物没有赔偿、苗圃遭到毁坏,亦应通过正当渠道依法予以维权,而不能阻挠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苗圃被破坏,公安局玩忽职守,拒不查处。二、上诉人财产被损坏后进行正当防卫,公安局拘留上诉人非法。三、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公安局、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和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给排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询问笔录和相关书证,上诉人***以赔偿不到位为由阻挠一审第三人确山县给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正常施工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确山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事先告知、报请审批等程序。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一审第三人确山县给排水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核实了相关证据,经确山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苗圃未得到补偿,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雯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