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3民初4295号
原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渔塘街(鑫都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912070499。
法定代表人:张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亮,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重庆坤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林鑫水利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东黄城乡唐贝村村南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0657371854。
法定代表人:林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雕公司)诉被告安平县林鑫水利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声屏障购销合同》;2.被告林鑫公司退还预付款200000元;3.被告林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9286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林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40元。之后原告海雕公司向被告林鑫公司发出采购计划,要求采购长度430.5米,高度为3.5米的声屏障。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采购的总价款为964320元。原告海雕公司预付了200000元,但被告林鑫公司却一直未按约定供货,至今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40天供货安装期。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林鑫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0日以上,原告海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鑫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鑫公司辩称,其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原告海雕公司应当向其公司支付预付款的金额为490112元(合同总价款2450560元×20%),但原告海雕公司尚未支付完毕仅仅支付200000元,如果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那么其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原告海雕公司赔偿其公司为此所造成的损失1114999.2元,如果本案不宜解决,其公司将另案起诉解决;本案系原告海雕公司违约,而非其公司违约,所以对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即使要支持违约金,请求法院对金额进行调整,其公司的意见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29日,原告海雕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林鑫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商品名称、品种、质量等级、数量,单价为每平方米640元,暂定数量为3829平方米,总额为2450560元,注明声屏障每2米×3.5米为一个单元材料明细。第三条交货及安装时间载明:“供方收到需方预付货款之次日起应按照需方下单量开始生产,本合同总生产及安装周期40天。”第四条供货方式载明:“需方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向供方供货,运费费用由供方承担。”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付款方式:需方分批次下单,需方付给供方预付款按需方下单量的总价格20%支付给供方,预付款抵扣每批次货款以此类推,付款之前,供方应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权延迟付款。货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支付本批次货款90%。安装完成本批次货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10%,但不免除供方对货物及安装质量的保修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如供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供方交货及完成安装的,应当向需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每天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因此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逾期交货超过10日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供方按照合同总价的2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载明:“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10日,原告海雕公司向被告林鑫公司转账150000元,用途备注为内环快速路部分路段工程材料款。2019年4月18日,原告海雕公司向被告林鑫公司转账50000元,用途备注为内环快速路部分路段工程材料款。
被告林鑫公司的股东信息显示其股东有林雅和许冬冬,许冬冬担任公司的监事。
原告海雕公司申请的证人杨峰证言显示:“原告海雕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便聘请其作为项目技术员,其主要负责声屏障的组建以及具体需要采购哪些材料,其并非原告海雕公司员工;与被告林鑫公司之间的交易是通过网上联系建立的,之后原告海雕公司还派人到现场去考察过,具体相关的均是由其与被告林鑫公司的许冬冬进行联系,涉案项目是一个标段,但是施工的区域却位于四个不同的地方,所以其需要分四次下单,也是在与许冬冬的微信聊天中确定了首批需要采购的声屏障长度为430.5米,但之后被告林鑫公司却一直没有交货。”
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林鑫公司邮寄开庭传票、诉状等相关资料,被告林鑫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收到相关资料。
庭审过程中,原告海雕公司称其公司首批订购的声屏障长度为430.5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的高度是3.5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40元,所以首批声屏障的单价为964320元,这便是下单的总金额;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林鑫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0日的,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鑫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192864元(430.5米×3.5米×每平方米640元×20%)由此计算得来,目前其公司已经采购其他公司的声屏障进行安装完毕。
庭审过程中,被告林鑫公司称与原告海雕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便积极准备,先后于2019年4月16日与天津古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9年4月27日与安平县油子管材销售部签订购销合同,现在由于原告海雕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造成其公司的损失为1114999.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海雕公司与被告林鑫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声屏障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起诉状)的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根据该合同原告海雕公司向被告林鑫公司支付200000元预付款之后,合同应当进入履行阶段,但截至合同所约定的生产及安装周期40天(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9日)届满,被告林鑫公司仍未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林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海雕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海雕公司拥有了约定的解除权。但是,合同的解除并非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时就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需要解除权人向违约人发出拥有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本院将载有解除该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林鑫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海雕公司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只不过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原告海雕公司诉请退还的预付款系原告海雕公司所缴纳,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林鑫公司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林鑫公司应当履行退还预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海雕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928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被告林鑫公司违约给原告海雕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而原告海雕公司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原告海雕公司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但原告海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将原告海雕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减半,即违约金调整为96432元较为适宜。
对于被告林鑫公司所抗辩的损失1114999.2元,因被告林鑫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均为本案的第三人,且被告林鑫公司明确表示将另行起诉解决,故本院不宜就该部分进行赘述。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林鑫水利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声屏障购销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安平县林鑫水利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0元;
三、被告安平县林鑫水利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6432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原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596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原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元,由被告安平县林鑫水利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
诉讼保全措施费(原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520元),由原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元,由被告安平县林鑫水利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