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7民初5367号
原告:九龙坡区锦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13社。
经营者:***,男,汉族,1991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渔塘街(鑫都景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九龙坡区锦宏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海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登记立案。原告九龙坡区锦宏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九龙坡区锦宏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处理。
审判员*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