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82民初79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南路8号如园商务大厦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岳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给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对外承接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的房屋拆卸工程。城建公司要求应缴纳30万元保证金,原告将30万元汇给被告后,被告用于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退还后,被告迟迟未能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晟岳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的妻子***转账向被告支付3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同日,被告将该30万元转入城建公司,备注为保证金。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原告自愿加盟被告,承担被告资质允许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接收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
2022年3月16日,城建公司将3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备注为房屋征收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公司**计通过微信确认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022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表示好的。2022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催要30万元保证金,***表示月底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的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原告缴纳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该30万元保证金退还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会在2022年11月底前退还原告。原告主张30万元及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