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321执1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02047824T,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2022)苏0321民初47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经双方结算,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利息10000元(秀水华庭、景泰家园防水工程),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30000元; 二、如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欠款一并申请执行;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随最后一笔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 二、2023年1月9日、2023年4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如下: 1.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899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1个,银行账户(户名: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账号:32×××25_1)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大众汽车牌、***的汽车(车牌号:苏F×××**、苏F×××**、苏F×××**),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5年2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3年1月11日、2023年4月2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经营地、注册地进行现场调查(委托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4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4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377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38998元,剩余498772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除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321民初47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曾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