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尚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82民初97号 原告:江苏尚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南路8号如园商务大厦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尚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发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晟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共计420115.47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6.6%为年利率,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7598.64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签订《干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南通六建供货砂浆,并约定每月支付上月砂浆送货单量对应货款的80%,砌体用砂浆主体验收合格且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供货量的100%,粉刷用砂浆与地面用砂浆最后一次供货完成三个月内付至供货量的100%。原告自2020年1月开始向南通六建按合同约定供货,持续供应至2021年4月份。截至2021年9月29日,南通六建尚欠付690115.47元。2022年4月20日,被告晟岳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两被告为建设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且南通六建与原告签订的《干拌砂浆供应合同》,六建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两被告实际享有和承担,两被告同时承诺自愿代替南通六建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义务。两被告签署《***》以来,共计已向原告支付27万元,目前合同项下尚欠付420115.47元。根据合同约定和两被告承诺,两被告应依约支付欠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岳公司、***辩称:对于尚有420115.47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约定,剩余款项根据与业主的结算进度分期支付,原告尚发公司也是基于认可该承诺而接收的相关债权转让,而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没有结算完毕,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限额为100万元,如超出100万元,超出部分无效,需重新签订补充合同,而事实上案涉未支付的款项中绝大部分均是超过100万元的部分,不应当适用该合同的约定,而应当适用***的相关约定。据此原告现主张超过合同部分的款项按照LPR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无相关依据,且其按照16.6%的年利率计算相关利息更没有相关依据。因此,其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尚发公司(乙方)与南通六建(甲方)签订《干粉砂浆供货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乙方向甲方供应墙体砌筑砂浆和内外墙粉刷砂浆。2、合同暂定总价100万元;合同限额为100万元,如超出100万元,超出部分对本合同无效,需重新签订补充合同。3、乙方应于结算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所供应的干粉砂浆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2日内核实完,乙方收到当月结算单后5日内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全额开具发票给甲方。4、合同范围内材料验收合格后,甲方每月支付上月砂浆送货单量对应货款80%,砌体用砂浆主体验收合格且供货完成3个月内付至100%;粉刷用砂浆与地面用砂浆最后一次供货完成三个月内付至100%。……7、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应承担甲方直接经济损失。 合同履行中,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尚发公司与南通六建对账10次,形成供货对账单10份,总计供货金额1310115.47元。此期间,南通六建于2020年7月1日付款10万元,9月16日付款9万元,12月1日付款9万元,2021年2月8日付款20万元,5月12日付款3万元,7月2日付款6万元,8月20日付款2万元,9月29日付款3万元,12月3日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67万元。截至2021年12月3日尚欠付640115.47元。 2022年1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南通六建的破产重整申请。2022年4月20日,经沟通被告晟岳公司、***向原告尚发公司出具“(实际施工人)***”:本人***安排南通六建与贵方于2019年11月签订了《干粉砂浆供货合同》,南通六建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实际由本人享有和承担。在南通六建进入破产重整后,为尽可能避免贵方的权益受损,本人向贵方承诺:南通六建于2019年11月与贵方签订的《干粉砂浆供货合同》项下南通六建的权利义务由本人享有和承担,本人自愿代替南通六建向贵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请贵方在收到本***后5日内向南通六建管理人出具承诺放弃向南通六建主张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的***。目前,本人与南通六建正在盯甲方加紧办理结算中,根据结算的进度,剩余应付款金额分期支付(质保金除外)。***落款由***签名,并加***公司公章。 2022年4月26日,晟岳公司按照上述要求向南通六建、南通六建管理人也出具《***》:实际施工人已经向本单位出具由其向本单位承担合同项下六建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诺书,鉴于此,本单位承诺放弃向南通六建主张案涉砂浆款债权(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22年10月15日,***向原告晟岳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2022年11月22日支付2万元;2022年5月27日支付5万元;2022年7月12日***支付5万元;2022年9月20日支付6万元;2022年9月21日付款2万元,合计付款22万元,尚欠货款420115.47元。 2022年9月23日,尚发公司委托律师***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希望于3日内付清砂浆款。晟岳公司、***9月28日收到后“回复”:1、目前南通六建刚完成司法拍卖,中拍人尚未完成重组,我司与该公司的财务尚未完成对接,案涉工程款未能结算到位。2、我司出具***后,按照约定分批支付了18万元,并未违背承诺。望贵司按照我司出具的***来实现债权,我司也在积极与南通六建沟通申请工程款,贵司请予以理解和支持。 2023年1月5日,晟岳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并申请财产保全。202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23)苏0682民初97号民事裁定,准予对晟岳公司、***银行存款557714.11元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干粉砂浆供货合同、供货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尚发公司主张的货款原系案外人南通六建与尚发公司所签《干粉砂浆供货合同》项下南通六建应付的债务。根据被告晟岳公司、***2022年4月20日出具的“***”,其对南通六建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自愿代替南通六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同时要求尚发公司放弃要求南通六建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尚发公司按晟岳公司、***的承诺要求出具了放弃向南通六建主张货款的承诺后,就取得了***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权利。庭审中,双方确认扣减南通六建和***已经支付的货款,尚有420115.47元未付。因此,尚发公司要求晟岳公司、***给付货款420115.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晟岳公司、***辩称,案涉总货款已经超过100万元合同约定的限额,超过部分不适用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应结合合同上下条文理解。100万元应是双方不确定实际发生的送货总额,仅是暂定为100万元,而不是超过100万元的部分需签定补充合同才能履行;事实上,超过了100万元时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合同,仍继续履行,故应适用原合同约定。 还辩称,按照***剩余货款应根据与业主的结算进度分期支付,原告尚发公司也是基于认可该承诺而接收的相关债权转让,而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没有结算完毕,故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尚发公司***公司、***分别出具的***,可以看出尚发公司接受晟岳公司、***承担南通六建债务的同时,也接受了***中载明的付款期限:“根据结算的进度,剩余应付款金额分期支付(质保金除外)”,即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是,晟岳公司、***就结算的进度、以及如何分期支付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故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则尚发公司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保留必要准备时间。原告尚发公司的催款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接到律师函3日内付清砂浆款,故两被告2022年9月28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付,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的损失,该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尚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011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尚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20115.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公布的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3309元,由被告晟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