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2民初29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
负责人:梁彦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忠,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62677236C。
法定代表人:孟永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平城东213省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47405452X。
法定代表人:张文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成,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城关镇西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73663009A。
法定代表人:陈纪生。
被告:张文河,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成,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永亮,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刘呈,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陈鑫,男,1979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陈纪生,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张文河、孟永亮、刘呈、陈鑫、陈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忠、张珊珊,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涛,被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张文河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孟永亮、刘呈、陈鑫、陈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尚欠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截止2019年1月20日贷款本息合计17121030.14元(其中本金16990000元以及截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24635.50元及罚息106240.59元、复利154.05元),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张文河、孟永亮、刘呈、陈鑫、陈纪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因原告实现权力所支出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1699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罚息利率9.7875%。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13条生产线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张文河、孟永亮、刘呈、陈鑫、陈纪生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七被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复利不应支持。愿意偿还借款,但因公司流动资金暂时困难,请求给予缓冲期。
被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张文河共同辩称:鉴于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有抵押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以物的担保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能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二被告愿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孟永亮、刘呈、陈鑫、陈纪生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7第0292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990000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签署的合同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杞县)流贷字2016第00013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即年贷款利率为6.525%,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抵字2017第029288-7号,约定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3条生产线的机器设备为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7第0292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张文河、孟永亮、陈鑫、陈纪生分别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7第0292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刘呈以被告孟永亮配偶的身份在孟永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愿与孟永亮依据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在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8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要求对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被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张文河、孟永亮、刘呈、陈鑫、陈纪生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七被告对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息合计17121030.14元(其中本金16990000元以及截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24635.50元、罚息106240.59元、复利154.05元),及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张文河、孟永亮、刘呈、陈鑫、陈纪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526元,由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封市家家福面粉有限公司、河南省金穗面业有限公司、张文河、孟永亮、刘呈、陈鑫、陈纪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姝亭
审判员  程华平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