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杞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221执860号
本院在执行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21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7日前向原告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250万元及利息(即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395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于2021年4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杞县块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杞县豫资城乡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苗 旺 审判员  李忠垒
书记员  韦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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