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4执12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63170C。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中段(包公湖东岸)。
负责人张颜君,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本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678097547W。
住所地:杞县西关经二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62677236C。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孟永亮。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执行人:刘善芳,女,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关于本院执行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申请执行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4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借款本息13597685.4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据实结算);二、被告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刘善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9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3654378.43元,执行费81054.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善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2021年9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执行人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善芳在中国银行等部分银行设立有账户信息,但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设立的部分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
2、通过网络进行查询,未反馈被执行人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善芳名下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的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豫B×××××汽车,本院以查封,时间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
三、2021年9月27日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善芳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
1、查明:审理期间保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有位于杞县处(权证号:20××97),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杞县,金城大道南侧、经五路西侧土地俩处(证号:20170000063、20180000081、20170000062、20180000082)金城大道南纪五路房屋两处(产权证号:2017-02013、2017-02013)查封时间:2020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执行期间查封被执行人刘善芳名下位于杞县城关镇建设路东段南不动产(权证号:20××77)不动产,查封时间:2021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止。
四、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善芳名下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善芳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2021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省强丰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昌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善芳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13654378.43元及执行费81054元,以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 岩
审判员 李光锐
审判员 王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