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初107号
原告: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77号中海国际中心B座17楼。
法定代表人:孟建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世贸中心写字楼25层。
法定代表人:申玉山,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建华,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安阳市滑县。
原告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财证券)与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炳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财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债权总额为人民币(下同)2631166.67元,其中包括损失本金2400000.00元、利息231166.67元(利息以2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2019年9月14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股份认购协议》)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以人民币(下同)2400000.00元认购被告20万股;2、被告在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委托原告担任其股票做市商,且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担任被告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做市转让时的做市商。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发布公告“……补充相关主要内容”,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240万元整,至此原告履行完结合同约定义务。2017年9月15日是,被告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产发布《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7-041),其中议案第(一)项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股票维持协议转让方式的方案》,即:……由于公司资本战略发生改变,公司在股票发行完成后决定不再更改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转让方式仍为协议转让。同时申请将平安证券等证券公司6家做市商库存股票(从做市账户)划至自营账户。2017-041号公告发布后,被告未按该公告内容将原告所有的冻结在做市账户的股票及时转入原告自营账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股票冻结在做市账户无法正常交易,最终导致原告投入资金几乎全部损失殆尽。安阳中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9)豫05破申3号,并指定河南同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依法于2019年10月31日申报债权但未被确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将原告股票从做市账户划转至自营账户,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破产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豫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系投资款,通过投资获取了被告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身份,及所主张的是股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原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豫新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认购合同;2.豫新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公告(公告编号:2016-027)。证据1、2证明原告基于做市商的目的与被告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以及原告认购被告股票的具体数量及金额。3.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根据约定支付股票对价。4.豫新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7-041),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不予做市议案,同意将做市账户股票转到原告自营账户。但此后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划账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股权转为债权。5.豫新公司2016-2018年度报告。证明被告盈利自2017年开始逐步开始亏损。6.做市商证券持有信息。7、豫新科技股票K线图,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股票价格走势,以及2017年9月15日前后股票价格。8.关于川财证券申报债权审查情况告知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
被告豫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如约履行了义务,本案系股权纠纷。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他违约计算方式,被告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非公开发行股票之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股票认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豫新公司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公开发行股票,豫新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委托川财证券担任其股票做市商,川财证券同意担任豫新公司的做市商。2.川财证券同意以现金方式认购豫新公司发行的股票,认购股票数量20万股,每股发行价格为人民币12元,作为川财证券获取的做市库存股。3.《股票认购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所作承诺或保证的,或所作承诺或保证存在虚假、重大遗漏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发布《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公告》(公告编号:2016-027),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7家新增认购对象,在2016年7月8日之前(含当日)将认购资金存入被告在中原银行安阳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70×××12)。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240万元整。
2017年9月15日,被告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发布《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7-041),其中议案第(一)项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股票维持协议转让方式的议案》,即:……由于公司资本战略发生改变,公司在股票发行完成后决定不再更改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转让方式仍为协议转让。同时申请将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川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6家做市商库存股票从做市账户划至自营账户。2019年8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豫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宣告豫新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豫新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豫新公司欲对新增非公开发行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委托原告作为其做市商。原告接受委托愿意成为被告的做市商,双方为此签订《股票认购合同》。被告决定取消做市转让的计划,原告客观上不可能再担任被告的做市商,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股票认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关于被告豫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豫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原告的选择。因为,双方既是《股票认购合同》的相对方,又存在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原告选择请求公司赔偿的,则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要求被告或自行处置其持有豫新公司的股票,在此基础上确认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然而,按照原告提供的全国股转系统日K线图形,显示被告取消做市转让计划公告日,即2017年9月15日,直至2017年12月份,被告股票交易价格大部分时间在每股30元至15元之间。而原告认购价格为每股12元,如果原告通过法定程序要求被告或自行处置其持有被告的股票,不仅不会造成损失,而且可获得丰厚的回报。且原告持有被告的股票均为无限售条件的股票。原告在被告违约的合理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选择继续持有豫新公司股票,继续做豫新公司股东,享受股东的相应权利。股东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下迭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公告内容将其持有的冻结在做市账户的股票及时转入原告自营账户,致使原告股票冻结在做市账户无法正常交易,最终导致原告投入资金几乎全部损失殆尽。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案涉股票,于2019年8月14日即被告向本院申请破产前被冻结;第二,参照《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附件《股票划转申请》的格式,无论是因做市需要将股票从自营证券账户划至做市证券账户(附件7中的附件:股票划转申请[3]),还是因退出做市而将股票从做市证券账户划至自营证券账户(附件9中的附件:股票划转申请[4]),申请人均应是证券公司。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原告的股票从做市证券账户划转至自己的自营证券账户,可以、应当或必须由被告向全国股转系统申请。因此,原告因自己未将自己做市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划至其自营证券账户进行交易,直至豫新公司因被宣告破产而股票被停止交易,由此造成的股东损失,不应由豫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0元,由原告川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自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