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0743号
原告:***,女,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晨,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D座5层56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耀。
第三人: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世贸中心写字楼25层。
法定代表人:申玉山,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平安金控中心)及第三人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金控中心、第三人豫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委托代持协议》;2、判决平安金控中心返还代持款19.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平安金控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与平安金控中心签订《委托代持协议》,协议中平安金控中心自称是豫新公司的实际股东普通合伙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以自身名义直接投资豫新公司而成为豫新公司股东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委托平安金控中心代持***在豫新公司全部份额。***委托平安金控中心代持的份额对价为15元/股,***按平安金控中心要求于2017年10月25日将19.2万元的资金转入平安金控中心指定账户,双方约定的代持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自《委托代持协议》签订起至约定的代持期满至今,***多次向平安金控中心了解代持情况以及到期的后续事宜,但均未得到平安金控中心明确回复。后,***多方了解才发现平安金控中心实际并未直接持有豫新公司的股份,且《委托代持协议》期满后平安金控中心也未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后续合同义务,因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委托代持协议》并返还款项。
被告平安金控中心未作答辩。
第三人豫新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甲方、委托方)与平安金控中心(乙方、受托方)签署《委托代持协议》,其中约定:鉴于1、甲方拟持有豫新公司的部分财产份额;2、甲方作为豫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以其自身名义直接投资而成为豫新公司股东的有限合伙人;3、乙方作为豫新公司的实际股东普通合伙人;4、甲方委托乙方代持甲方在豫新公司的全部份额,乙方同意以自己名义代为持有甲方持有在豫新公司的部分股份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下简称代表份额)。第一条,委托内容及价款支付方式。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豫新公司的代持人,甲方拟以15元/每股(豫新公司除权后价格)共投入资金24万元,共购买16 000股,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合伙人权利。上述价款电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于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二条,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份额”作为豫新公司的合伙人在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相应活动、代为收取红利、出席合伙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合伙企业法》与《合伙协议》授予合伙人的其他权利。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甲方作为代表份额的实际持有者,对豫新公司享有实际的合伙人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权益;乙方对其代持的全部份额所形成的合伙人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3.4甲方委托乙方代持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代持期限内甲方不得转让代表份额,如甲方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如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以及对关联客户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3.5代持期间内甲方如需自行持有退出,需自行开立新三板账户,乙方代持人释放代表份额于甲方投资人后甲方自行处理。第九条,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并于甲方出资实际到账之日起生效。等等。后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截图。
该转账截图记载:2017年10月25日***向平安金控中心转账19.2万元。
2022年3月1日,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平安金控中心送达本案应诉材料。
另查,豫新公司原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2019年11月19日该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2021年9月13日,该公司终止挂牌。
另案当事人隋秀杰曾以与本案相似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将平安金控中心、豫新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55439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豫新公司表示平安金控中心不持有其股份。
审理中,***称平安金控中心系通过理财的中介公司认识***,平安金控中心的人员当时向***介绍称豫新公司的项目比较好,询问***是否有投资意向;后双方商定由***投入19.2万元,委托平安金控中心代为持有豫新公司的股份,在一年期满后,平安金控中心向***返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双方协商确定的投资款仅为19.2万元,而非协议记载的24万元;其在协议约定的一年期满后即无法联系到平安金控中心。
诉讼中,***主张因平安金控中心不持有豫新公司的股份,亦未代***持有豫新公司的股份,故双方签署的《委托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而其要求解除该协议,相应的解除日期为本案起诉书送达平安金控中心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持协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企业信用信息截图,本院调取的(2018)京0108民初5543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平安金控中心签署的《委托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委托代持协议》的约定,平安金控中心应在收到***支付的股份转让价款后代***购买豫新公司的相应股份并代持。现***已依约向平安金控中心支付价款19.2万元。***主张平安金控中心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实际代***购买豫新公司的股份亦未代持,基于现有在案证据,无法体现平安金控中心已代***购买豫新公司的股份并代持,在平安金控中心亦未到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购买豫新公司股份的情况下,本院对***的前述主张予以采信。考虑到豫新公司现已被宣告破产及摘牌的情况,平安金控中心至今未依约购买股份并代持的行为应属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署的《委托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委托代持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平安金控中心于2022年3月1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当日到达平安金控中心,故《委托代持协议》于当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要求平安金控中心向其返还代持款19.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10月26日起算;就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平安金控中心及第三人豫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其与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的《委托代持协议》于2022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代持款19.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盈盈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