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知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启迪清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2区-6F,工位16。法定代表人:陈灵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世贸中心写字楼25层。诉讼代表人: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乐中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元村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春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世贸中心写字楼26层。诉讼代表人: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天津启迪清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南乐中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5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芸公司申请再审称,清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包括“中昊公司、吴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也表述“根据《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的约定,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这一判项,未予处理。请求再审增加“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对豫新公司欠付清芸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内容。豫新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清芸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裁判内容予以接受,现清芸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与其未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应驳回其再审请求。(二)一审判决第五项已明确驳回了清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并未遗漏诉讼请求。中昊公司辩称,中昊公司与清芸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真实有效,中昊公司认可对豫新公司欠付清芸公司分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昊诚公司辩称,1、清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2、《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只加盖了昊诚公司的公章而无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对昊诚公司无效,昊诚公司不应对豫新公司欠付清芸公司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清芸公司的再审请求。清芸公司一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清芸公司对豫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人民币58542843.1元;2、确认清芸公司对豫新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以58542843.1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为45077989.19元);3、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清芸公司对昊诚公司持有的中昊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就上述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清芸公司对中昊公司持有的项目全部动产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豫新公司、中昊公司和昊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为103620832.29元)。本院一审认定事实,1、2016年4月,豫新公司与清芸公司签订《南乐县元庄镇20MW生态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豫新公司将其所总包建设的南乐县元庄镇20MW生态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给清芸公司,合同总价款58542843.1元。2017年6月30日前豫新公司向清芸公司支付工程款58385231.8元;在项目并网满一年后,豫新公司向清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7611.3元。2、2016年11月30日,清芸公司与昊诚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协议》,昊诚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昊公司100%股权出质于清芸公司,就豫新公司在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于2016年12月1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年12月12日,清芸公司与中昊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中昊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项目的全部动产抵押于清芸公司,就豫新公司在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动产担保,并于2017年1月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设立登记。3、2017年8月15日,豫新公司、清芸公司、中昊公司和昊诚公司签订《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豫新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清芸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全部分包合同价款58542843.1元,且豫新公司就其逾期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应按照10%年利率标准向清芸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如豫新公司未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并支付合同价款与利息,豫新公司仍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向清芸公司支付违约金。豫新公司、中昊公司和昊诚公司就豫新公司在《南乐县元庄镇20MW生态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清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新公司未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清芸公司支付全部分包合同价款及利息,清芸公司有权立即行使其享有的担保权利,包括:清芸公司对昊诚公司持有的中昊公司100%股权的质权;清芸公司对中昊公司持有的目标项目的全部动产的抵押权。《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还约定:“本合同书自各方法定代表人和/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豫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豫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9年8月26日以(2019)豫05破2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豫新公司管理人。2019年11月13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豫05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昊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9年11月20日以(2019)豫05破4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昊诚公司管理人。本院一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豫新公司与清芸公司签订《南乐县元庄镇20MW生态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协议书》、清芸公司与昊诚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协议》、清芸公司与中昊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以及豫新公司、清芸公司、中昊公司和昊诚公司签订《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本诉,清芸公司履行了《南乐县元庄镇20MW生态农业大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义务,豫新公司应向清芸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8542843.1元,豫新公司对该事实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本金数额无异议表示认可。本案诉讼中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豫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经本院向清芸公司释明,清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对豫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58542843.1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新公司未按《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约定支付确认的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清芸公司主张豫新公司按照《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约定的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清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豫新公司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清芸公司系全额垫资,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考虑到融资成本及豫新公司存在违约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调整为以5854284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案违约金。关于《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对中昊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书自各方法定代表人和/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即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或盖章,三个要件仅具备其中之一合同成立并生效,《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上加盖有中昊公司公章,中昊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合同书对中昊公司有效,中昊公司以《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仅有中昊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主张合同书对中昊公司无效,中昊公司对豫新公司欠付清芸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的约定,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对豫新公司欠付清芸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芸公司主张对中昊公司持有的项目全部动产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清芸公司主张对昊诚公司持有的中昊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就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豫新公司的反诉请求,开庭前豫新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后又申请撤回反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清芸公司对豫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人民币58542843.1元;二、确认清芸公司对豫新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8542843.1元为基数,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三、清芸公司有权以昊诚公司持有的中昊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清芸公司有权以昊诚公司持有的目标项目全部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清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准许豫新公司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5990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豫新公司、中昊公司和昊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豫新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昊公司、昊诚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清芸公司与豫新公司、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在《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第一条中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豫新公司、中昊公司、吴诚公司就豫新公司在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清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在《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并签字,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昊诚公司虽仅加盖其公章,但在缺乏相反证据及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应认定加盖公章的行为反映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一审判决虽认定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对豫新公司欠付清芸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判决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对豫新公司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纠正。综上,清芸公司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8)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本院(2018)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南乐中昊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天津启迪清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990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乐中昊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松审判员韦贵云审判员段励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张东书记员张淑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