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初2号
原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朝阳路向北800米路东。
负责人:李剑华,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九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曾用名安阳九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中华路南段166号安阳世贸中心B座2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申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中华路南段166号世贸中心A座1-2号。
法定代表人:申玉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豫新太阳能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世贸中心写字楼25层。
原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豫新公司管理人)诉被告安阳九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河南开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军、卢志强,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王运涛,被告开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翟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豫新公司、九鼎公司、开泰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调账协议》及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已付购房款冲抵拆借协议》;2、判令被告九鼎公司退还购房款5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豫新公司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接管豫新公司全部资产、文书、财务账簿等。经管理人查阅公司资料显示,豫新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与九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豫新公司以每平方8236元的价格认购九鼎公司所有的世贸中心A座17层写字楼1430.49平方,金额总计11714282元。协议签订后,豫新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6月28日、7月26日分三次给付九鼎公司购房款共计550万元。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之前签署的认购协议,九鼎公司退还豫新公司房屋认购款550万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九鼎公司并没有退还豫新公司购房款。2018年6月11日,被告豫新公司、九鼎公司、开泰公司三方就550万元购房款一事重新签订《已付购房款冲抵拆借款协议》,约定:1、解除豫新公司与九鼎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豫新公司交纳的定金及购房款共计550万元冲抵豫新公司欠九鼎公司拆借款;3、由于豫新公司与九鼎公司借款往来账户主要通过开泰公司,经开泰公司同意上述550万元直接作为开泰公司对九鼎公司还款账务。该协议签订后,豫新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进行了账务处理。同时,管理人还查明,被告开泰公司持有被告豫新公司67.25%的股权,豫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有平在2020年11月30日前持有开泰公司60.8099%的股权,其同时系被告九鼎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60%,2020年5月14日其将持有的九鼎公司股权转让与该公司股东窦小叶,而窦小叶与其为夫妻关系。管理人认为,被告九鼎公司、开泰公司、豫新公司系关联公司,三被告相互抵顶债权债务的实际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豫新公司破产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1、破产企业管理人并非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豫新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豫新公司管理人代表豫新公司对外处理事务、从事活动、参加诉讼和仲裁,其将豫新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原告与被告混同;3、《冲抵拆借款协议》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并实际履行,三方已经完成抵销,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才受理豫新公司破产,该行为并未发生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以内,原告以豫新公司下账时间2019年4月30日作为三方履行2018年1月1日《调账协议》、2018年6月11日《冲抵拆借款协议》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4、《冲抵拆借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动,而且协议在本质上是九鼎公司与豫新公司就550万元购房款与拆借款进行的抵销,并非是对个别债权的清偿;5、九鼎公司与豫新公司、开泰公司各自业务独立、财务独立,并无交叉或混同,三方签订协议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原告以其系关联公司为由否认公司人格并主张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开泰公司辩称,1、原告豫新公司管理人不具有与其名称相对应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豫新公司管理人作为豫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做原告的同时,还必须代表被告豫新公司参加诉讼,实质上形成了原告与被告的混同;3、本案的550万元在法律上属于债务抵销,并非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而且《冲抵拆借款协议》签订日期距离破产申请长达一年有余,也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原告以财务下账作为履行节点,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豫新公司管理人滥用诉权提起本案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豫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豫新公司管理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豫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05破2-1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05破2号民事决定书,拟证明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裁定受理豫新公司破产一案后指定管理人,后于2019年11月19日宣告豫新公司破产,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6年6月16日、6月28日、7月26日记账凭证,拟证明豫新公司分三次向被告九鼎公司转款55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九鼎公司房产。第三组证据:2017年7月20日《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拟证明豫新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九鼎公司返还豫新公司购房款550万元。第四组证据:2018年6月11日,九鼎公司作为甲方、豫新公司作为乙方、开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已付购房款冲抵拆借款协议》,拟证明三方协议约定解除九鼎公司与豫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豫新公司缴纳的定金及购房款550万元,冲抵豫新公司欠九鼎公司的拆借款,并约定由于豫新公司与九鼎公司的拆借账户主要通过开泰公司,上述550万元直接作为开泰公司对九鼎公司的还款账务。第五组证据:2019年4月30日记账凭证相关调账协议,拟证明九鼎公司作为甲方、豫新公司作为乙方、开泰公司作为丙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调账协议》,约定三方调账5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并未即时履行,豫新公司实际履行调账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通过调账行为达到了个别清偿的目的,而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豫新公司破产前6个月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第六组证据:豫新公司、开泰公司、九鼎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拟证明上述三公司为关联企业。第七组证据:四方审字(2019)176号审计报告、豫新公司申请执行转破产材料,拟证明在审计报告基准日—2019年4月30日豫新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为123.80%,并于2019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申请书,豫新公司实际履行调账行为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豫新公司已经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被告九鼎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反而能证明原、被告主体混同。2、对原告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3、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以豫新公司单方调账时间作为合同履行时间,且2018年1月1日签订调账协议后又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冲抵协议,对该调账协议进行了补充,实际履行的协议是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冲抵协议,冲抵协议签订后,各方债权债务基于抵销而归于消灭。4、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工商变更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九鼎公司、豫新公司、开泰公司各自业务独立、财务独立,并无交叉混同,不能以其有投资关系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5、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开泰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九鼎公司质证意见;2、对原告的第四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九鼎公司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该调账协议中豫新公司欠开泰公司款项表述不精确,故才有了之后的2018年6月11日的冲抵协议。豫新公司对九鼎公司的550万元债权,经其同意转移给豫新公司,豫新公司与九鼎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中只要豫新公司欠九鼎公司债务属实,就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转移资产的情形。3、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九鼎公司意见,豫新公司下账时间不能作为合同履行时间,合同是多方签订的,而下账是单方的行为。4、对原告的第六、七组证据,在同意被告九鼎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点:本案中牵扯的调账或冲抵均不是关联业务,是否是关联企业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意义,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拆借往来协议;2、九鼎公司对开泰公司账务清单(附记账凭证和银行回单);3、建行回单;4、记账凭证;5、2018年6月11日已付购房款冲抵协议;6、2019年1月2日豫信则会审字(2019)第0004号审计报告;7、2019年2月22日豫信则会审字(2019)第0164号审计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豫新公司通过开泰公司账户向九鼎公司多次拆借款项的情况,55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于2018年6月11日因抵销而消灭。
原告豫新公司管理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九鼎公司的答辩主张。2、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凭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三方协议不能证明在协议签订后即2018年6月11日三方均对该协议实际履行,九鼎公司应提交2018年财务报表,开泰公司也应提交记账凭证及2018年度财务报表,以印证三方协议在签订后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3、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九鼎公司的答辩主张。
被告开泰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开泰公司与九鼎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通过开泰公司的账户,九鼎公司把资金拆借给豫新公司,豫新公司也通过开泰公司的账户把拆借的资金返还九鼎公司;2、对证据2无异议,但显示的是九鼎公司向开泰公司转款和2017年、2018年年底记载的开泰应收款,实际的债务人是豫新公司;3、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4、对证据5无异议,可以证明豫新公司和九鼎公司通过开泰公司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5、对证据6、证据7无异议,但实际债务人是豫新公司,开泰公司只是表面上的债务体现。
被告开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拆借往来协议,拟证明开泰公司的身份为第三人,仅仅是为拆出方九鼎公司与拆入方豫新公司提供中间账户,并不是实际的债务人;2、开泰公司2017年基本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流水备注栏中只要有九鼎公司业务必然伴随着与豫新公司的同等业务,九鼎公司转入开泰公司的每一笔款项全部依照最高额拆借往来协议的约定及时转给了豫新公司,具体的案涉业务已经进行标注。
原告豫新公司管理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进行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进行核实,但银行流水不涉及豫新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九鼎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开泰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九鼎公司是通过开泰公司向豫新公司转的拆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豫新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初始投资人为昊诚(光电)太仓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赵春庆,高级管理人员为周国栋、赵春庆。2014年3月7日,负责人变更为赵文军,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周国栋、赵文军。2014年11月4日,投资人变更为河南开泰新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投资人变更为开泰公司、申子鑫、杨栓德、赵文军、张凤豪,其中开泰公司持有豫新公司67.25%的股权。2015年9月15日,负责人变更为申有平,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赵文军、孙波、申子鑫。2019年3月26日,负责人变更为申玉山,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申子鑫、杨栓德、赵文军。
被告九鼎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股东为:申江波、窦小叶、申有平,其中申有平的持股比例为60%,负责人为申有平,高级管理人员为窦小叶、申有平。2018年12月5日,负责人变更为申江波,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窦小叶、申江波。2020年5月14日申有平将持有的九鼎公司股权转让予该公司股东窦小叶,而窦小叶与其为夫妻关系。
被告开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投资人为申子鑫、杨栓德、赵文军,负责人为申子鑫,高级管理人员为申子鑫、杨栓德、赵文军。2015年6月30日,投资人变更为申有平、赵春庆,其中申有平占有60.8099%的股权(2020年11月30日之后变更为59.1511%),同时负责人变更为申有平,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申有平、赵春庆。
(二)2016年7月16日,九鼎公司作为甲方、豫新公司作为乙方、开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最高额拆借往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在一定期限内乙方可以向甲方拆借,最高额为4000万元,在限额内乙方可根据自身需要,随时向甲方或通过丙方向甲方提出用资请求;2、拆借款可通过丙方转款,即甲方打入丙方账户后,再由丙方支付给乙方;也可以直接打入乙方账户或应乙方委托转款至第三人账户。
拆借协议签订后,九鼎公司多次通过开泰公司向豫新公司出借款项,其中:于2017年5月17日向豫新公司出借50万元,于2017年5月18日向豫新公司出借100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向豫新公司出借700万元,于2017年6月26日向豫新公司出借400万元。豫新公司也存在通过开泰公司向九鼎公司还款的行为,其中:2017年6月14日通过开泰公司向九鼎公司还款300万元。另外,九鼎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还直接向豫新公司出借18万元。以上情况表明豫新公司存在直接或通过开泰公司账户向九鼎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
(三)2016年5月10日,豫新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购买九鼎公司房屋1430.49平方米,单价8236元/平方米,总价为11714282元。豫新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九鼎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定金,于2016年6月28日向九鼎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50万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九鼎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300万元。以上共计转账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550万元。2017年7月20日,豫新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约定解除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九鼎公司退还豫新公司550万元。2018年6月11日,豫新公司、九鼎公司、开泰公司三方签订《已付购房款冲抵拆借款协议》,约定以550万元购房款冲抵豫新公司欠九鼎公司的拆借款。2019年4月30日,豫新公司对冲抵金额进行了账务处理。
(四)2019年8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9)豫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豫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豫05破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豫新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豫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在豫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作为豫新公司的管理人,有权对法律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其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辩称豫新公司管理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称豫新公司、九鼎公司、开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被告开泰公司持有豫新公司67.25%的股权,豫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有平在2020年11月30日前持有开泰公司60.8099%的股权,之后持有开泰公司59.1511%的股权。申有平在2020年5月14日之前也是被告九鼎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60%,虽然申有平于2020年5月14日将持有的九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窦小叶,但窦小叶与其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豫新公司、九鼎公司、开泰公司符合公司法关联关系的特征,属于关联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九鼎公司欠豫新公司购房款,而豫新公司欠九鼎公司借款,二者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并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法定情形。因豫新公司向九鼎公司的拆借款项是通过开泰公司账户进行的,九鼎公司、开泰公司、豫新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调账协议、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已付购房款冲抵拆借款协议》,约定将九鼎公司应退购房款与豫新公司应还借款进行抵销,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豫新公司所欠九鼎公司的债务虚假,应为有效协议。
关于本案抵销是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并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这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破产临界期。本案中,本院作出受理豫新公司破产申请裁定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而九鼎公司、开泰公司、豫新公司三方签订调账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签订《已付购房款冲抵拆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均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原告诉称应以豫新公司2019年4月30日进行账务处理的时间作为抵销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抵销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同成立,并不以财务下账为要件,因此,调账协议、已付购房款冲抵拆借款协议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豫新公司自己的财务记账时间并非抵销合同的生效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豫新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中友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吕建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滟
书 记 员 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