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2区-6F,工位16。
法定代表人:陈灵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世贸中心写字楼25层。
诉讼代表人: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乐中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元村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春庆,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中华路西南角世贸中心写字楼26层。
诉讼代表人: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桦,。
再审申请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南乐中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包括“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也表述“根据《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的约定,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对豫新公司欠付启***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这一判项,未予处理。
豫新公司、昊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启***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裁判内容予以接受。现启***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与其未提起上诉的行为相悖,应不予审查或驳回其再审申请。(二)一审判决第五项已明确驳回了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是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启***公司与豫新公司、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在《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第一条中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豫新公司、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就豫新公司在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向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在《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故《违约责任解决方式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驳回启***公司有关中昊公司、昊诚公司对豫新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约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