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圣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9935号
原告:***,男,194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圣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365号。
负责人:董少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汤荣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圣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地亚第三分公司)、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邦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周厚生、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被告全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全邦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利息8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2.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全邦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利息为1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在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核实,被告全邦建设公司原名为南京圣地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系其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全邦建设公司应当对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辩称,原告***原来系南京港湾工程公司管工程的副总经理,与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有业务上的联系。原告***在2013年打算借给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200万元,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先开具了200万元收据等待原告***汇款,但原告***一直没有交付该笔款项。
被告全邦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全邦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无论是2013年以前还是2013年以后,从未发现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的财务报表上有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之间有200万元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因此,被告全邦建设公司认为该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甚至有原告***与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全邦建设公司权益的可能。2、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既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也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并不直接导致被告全邦建设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只是在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款项的来源;2、收据,证明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马思红系夫妻;4、交通银行储蓄存款存单及个人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5、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开具收据后,原告***一直未交付借款200万元;3、对证据3没有意见;4、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全邦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看不出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
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及全邦建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收款事由:利息15%(2014年12月10日为到期日),经办人:王正风”,收款方式没有填写,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马思红于1978年12月26日领证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出借款项的来源系马思红于2006年5月的房屋出售款,并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从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来看,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出售房屋地点位于本市××××室,出售价为900000元,房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06年5月30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280000元,2006年6月12日前支付购房尾款300000元,余款300000元以办理银行贷款方式付清。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及全邦建设公司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还陈述2006年出借给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的本金为100万元,从2006年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每年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同时将当年的利息计算在借款金额中,至2013年12月10日,收据所载明的金额变成了20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1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马思红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存、取款凭条,从调取的证据来看,马思红于2006年5月29日存款1元开户,账号为44×××23,该账户于当日存入345000元,并于当日取款345001元,将该账户销户。当日,该345001元存入马思红在中国银行开具的另一账户内,账号为:44×××31,该账户于2006年6月12日又存入220000元,于2006年7月14日分别取款400000元、165159.64元,并将该账户销户。原告***提供马思红的储蓄存款存单、个人取款凭条、本票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及全邦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上述材料来看,马思红于2007年7月17日在交通银行存款300000元,于2007年7月25日将该300000元取走;2008年3月31日在中国银行开具本票一张,付款人是马思红,收款人是***,付款金额为400000元。
再查明,董国进原系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现该公司的负责人为董少洋,董国进系董少洋的父亲。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董国进及王正风出庭作证,本院向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送达证人出庭通知书,要求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通知两人出庭作证,但两人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均未到庭。被告全邦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圣地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系被告全邦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其2013年12月10日开具给原告***的收据不持异议,并陈述其打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此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原告***陈述2006年出借给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的本金为100万元,从2006年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每年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同时将当年的利息计算在借款金额中,至2013年12月10日,收据所载明的金额变成了20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15%。因此,原告***并没有在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提供证据以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用以证明实际借款本金交付的时间为2006年,金额为100万元。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要求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通知董国进及王正风出庭作证,但两人均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对当时的借款情况及出具收据的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根据现有证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证明实际向被告圣地亚第三分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邬海翔
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