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4050号
原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晓庄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集镇v>
负责人:郑婕。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千。
原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邦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马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德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被告白马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7139.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取得了被告辖区内的“大树下村和曹家桥村试点镇农用地整治项目”,并于2016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0192620.5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应及时完成审批或提出异议,向承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付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项目于2017年2月28日开工,2017年12月30日完工,并通过了由被告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项目也顺利投入使用。在该工程项目中,除了原被告作为施工方建设方履行合同义务外,南京天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监理单位、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跟踪审计单位全称对原告的承包施工的进程、质量及安全等进行全面监督和检验。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按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书及结算资料,初审单位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核定的初审价为人民币987139.43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工程进度款。据此,被告尚有4857139.43元未向原告支付。项目的专项审计结束后,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对审计结论予以确认,据不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审计结论的依据不充分,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内容进行复核,以初审价作为最终工程款支付依据。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马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是原告造成工期延误。本案案涉工程“大树下和曹家桥村试点贞洁农用地政治项目”经招标,由原告中标后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工期为150天,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合同价为10192620.52元。可是,原告的施工能力不足,工程进展缓慢,到2017年3月,原告的施工量还不到图纸工程量的10%,为此,白马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催告,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同时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延期4个月至8个月验收。到2017年8月,原告仍没有完成工程图纸的要求,2017年9月25日再次向原告发《约谈通知》,要求原告法人代表到白马政府约谈工程进度事宜。在白马政府多次催促下,原告才于2018年3月草草了工,但工程远达不到图纸要求,最后市国土等部门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所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通过被告方组织验收”与事实不符。鉴于上述事实,由于原告的工作能力不足,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造成工期延误数月,工程不达标等,对此,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工程实际价9857139.43元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陈述以初审价作为结算价没有依据,案涉工程是市政府的农地平整工程,是政府招标工程,工程竣工后要经政府审计定价。而原告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仅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经市国土局、财政局、统筹办委托江苏正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的专项审计,原告的施工量价格为6017858.09元。三、原告应承担工程延误等违约金,即为合同价的10%(20.38万元)。由于原告施工工期延误数月,直至2018年3月才结束,延误12个月,其施工量也不达标。根据合同补充条款7.5.2条的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2%为限,即20.38万元。四、原告负有开具工程发票的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工程决算经市国土、财政等三部门委托第三方审计后,工程决算价为6017585.09元,白马政府已付款500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白马政府开具工程发票,原告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五、工程尾款未付是原告原因导致,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工程决算后,由于原告对决算不认可,不愿来白马政府结算,不向白马政府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导致白马政府无法向其支付工程尾款,所以,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统筹办、南京市财政局作出《关于溧水区2015年度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立项的批复》(宁国土资[2015]415号),对溧水区白马镇大树下和曹家村试点镇街农用地整治项目予以立项,项目建设总规模334.6590公顷(5019.89亩),工程类别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承担单位为溧水区白马镇人民政府,送审投资预算1472.76元,审核投资预算1460.88万元。
全邦公司通过政府招标中标涉案项目。2016年8月23日,白马政府(发包人)与全邦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溧水区2015年度白马镇大树下村和曹家桥村试点镇街农用地整治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签约合同价10192620.5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0.4约定“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2、对于除工程签证以外的设计变更、设计核定单、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发包人和监理指令单等必须在完成后7天内办理工程量签证单。对于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没有投标报价的部分,在施工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确认后,根据合同价款调整办法7天内申报工程价格,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确认,并经跟踪审计审核,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补充条款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发生工程量的60%;2.余款扣除质量保修金,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至审定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两年内全部付清;3.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不计息)。”
2017年2月28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至2017年12月30日完工。在此过程中,白马政府共向全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期间,白马政府通过函告、约谈方式多次要求全邦公司加快项目进度。
2018年5月18日,江苏正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统筹办的委托,出具《关于南京市溧水区2015年度白马镇大树下村和曹家桥村试点镇街农用地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经审计,项目完成投资753.13万元,与预算1466.43万元相比,结余资金713.30万元。其中对项目施工费部分作出审计结论:该项目施工费报审金额为985.71万元,本次审定价为601.79万元,核减383.92万元。具体核减内容为:1.土地平整工程核减272.82万元,核减原因:该项目合同项金额330.56万元,与其他项目有重叠,项目变更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对施工合同就施工内容的变化签订变更协议,对超原合同金额1.1倍以外的部分予以核减;2.灌溉与排水工程核减107.69万元,核减主要原因工作量重复计算;3.田间道路工程核减107.69万元,核减主要原因单价调整;4.桥梁工程核减0.91万元,核减主要原因工作量多算。
2018年12月10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统筹城乡发展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溧水区2013-2015年度试点镇街农用地整治项目认定结果及收回结余资金的通知》,认定“2015年度白马镇大树下村和曹家桥村试点镇街农用地整治项目资金量与预算资金差距大,达不到验收条件,现予以清算,收回结余资金580.112万元。”
2019年7月11日,全邦公司委托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向白马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白马政府在收函一周内按照报审金额985.71万元支付剩余工程款485.71万元或就工程款结算结果作出明确具体的书面答复。2019年7月19日,白马政府委托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予以回函,主要内容为:1.全邦公司的承包施工工期延误严重;2.全邦公司未完全按图纸施工,工程量达不到合同的约定;3.工程最终造价已经审定为601.79万元,施工方拒绝签字;4.工程决算已经审定,白马政府多次与全邦公司联系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现要求全邦公司速至白马政府办理剩余工程款的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白马政府与全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与付款周期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就以审计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达成一致意见。现由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白马政府及全邦公司应当按照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结算涉案工程款,全邦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计,涉案工程的施工费为601.79万元,白马政府已经支付了500万元,尚欠101.79万元,白马政府应当向全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1.7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1.79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57元,由原告江苏全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人民政府负担15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任天智
人民陪审员 姜晓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