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民初10226号
原告:***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正丽,系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市大东区建设路115号。
负责人:李刚,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32.078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拖欠工程设计款332.078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予以计算,其中28.2236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45.9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5日开始计算,1.22万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115.02万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2日开始计算,72.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2月12日开始计算,且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无机构代码证,**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与**-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实为同一机构。
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被告间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就“五条路道路及排水设计”、“柳林街建设项目—柳林街交通设施设计”等八个项目共同签订了八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按照施工中标价格的1.39%至2.7%标准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有关设计图纸完成设计,上述八项设计项目中,被告除针对“五条路道路及排水设计”的设计费向原告支付了21.564万元外(该部分设计费为49.79万元,被告只支付了21.564万元,剩余28.2263万元未予支付)其余七项工程的设计费均未能向原告支付。原告常年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相关工程设计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案涉设计合同总共包括8份,其中6份合同是以**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名义签署,**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后来**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9年年底,被告单位进行机构改革,原**-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等部门已经撤销,该两个部门的相关职能已经转移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和**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就本案而言,被告同意承继原**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的职能,并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署的2份设计合同,被告不同意作为被告,适格被告为**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
第二、原告并未诉请解除案涉设计合同,应当依设计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设计合同,在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原告诉请提前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被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署的六份市政道路交通设施、道路及排水设计合同第9.2.4条约定,原告作为设计人除依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图设计结果文件外,还负有向被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的义务。依据原告与**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署的东湖水域治理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一期工程)-劳动路(榆林大街至等三条道路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第二条3项约定,原告作为设计人除依合同约定交付方案设计及深化、施工图设计、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成果义务外,还负有施工期间设计变更、参加竣工验收、技术处理等工作义务。
第三、案涉所有的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系暂定额,系以工程投资估算额为计算设计费的基数,其中**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署的六份市政道路交通设施、道路及排水设计合同需要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照中标费率计算设计费;与**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署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需要以工程施工中标金额为基数,按照中标费率计算设计费。可见付款前提均需要以工程对外进行招标确定施工中标金额、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前提条件。目前只有“五条路道路及排水设计”工程中的三条路对外进行招标,被告已向原告结算了三条路设计费215640元。目前其他工程尚未启动招标工作,合同中标金额及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均无法确定,故除了三条路设计合同符合付费条件外,现时点案涉其他设计费均不满足付款条件。
第四、根据常识,设计合同约定的投资估算往往大于工程中标金额或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投资估算额为实际计算设计费的依据,势必计算出的设计费用过高。
第五,现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自然不会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机构性质为机关,原设有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等职能部门,2019年机构改革后,原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的等部门已经撤销,原部门职能已经转移至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和**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现被告同意继受原**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工程名称为“五条道路及排水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1.39%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3582.72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49.79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二),工程名称为“十六条路交通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2.7%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1700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45.9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三),工程名称为“柳林街建设项目-柳林街交通设施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2.7%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36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0.972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四),工程名称为“榆林一街建设项目-榆林一街交通设施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2.7%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45.4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1.22万元。2016年6月2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五),工程名称为“北大营街等五条道路及排水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1.62%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7100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11502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六),工程名称为“北大营街等六条路交通设施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2.26%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2400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542400元。
上述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在设计人提交单体道路施工图,且完成施工招标后7日内,按实际施工中标价向设计人支付单体道路设计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中还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签订上述六份合同后,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但上述六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仅有案涉合同一中涉及的四条道路的项目建设进行了公开招标,且招标后未实际开工建设。其中东望二街南段建设项目投资估算为545万元,中标金额为4826107.73元;柳林一街建设项目投资估算为798.60万元,中标金额为4359145.41元;柳林二街建设项目投资估算为657.55万元,中标金额为4212669.22元;轩兴一路道路及排水施工项目投资估算为628.72万元,中标金额为3839298.78元。此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四条道路的90%的设计费215637元〔(4826107.73元+4359145.41元+4212669.22元+3839298.78元)×1.39%×90%〕。上述六份合同中涉及的其他工程项目均未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均已停缓建。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为“东湖水域治理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一期工程)-劳动路(榆林大街至等三条道路设计”,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收款回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两部门原均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均已撤销,现被告同意继受原**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仅对案涉合同一至六的六份合同进行审理。原告与**-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所签订的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六份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其中案涉合同一中涉及的四条道路已进行建设招标并确定中标价格,被告已按照中标价格及合同约定的费率和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215637元,由于上述四条道路并未实际开工建设,因此不存在竣工验收和工程审定结算金额,鉴于原告也仅是提交了单体道路施工图,而无需继续履行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的后续合同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无需再就此四条道路的设计工作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虽然案涉合同一中涉及的轩兴五路东段工程及案涉合同二至六的五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均未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均已停缓建,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为以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计算,现实际情况是上述工程未开工建设,故不存在工程审计结算金额,鉴于原告也仅是提交了单体道路施工图,而无需继续履行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履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的后续合同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合同载明的工程投资估算额的6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中标费率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其中案涉合同一中轩兴五路东段工程应付设计费为79467元〔(3582.72万元-545万元-798.60万元-657.55万-628.72万)×60%×1.39%〕;案涉合同二中涉及的工程应付设计费为27540元(1700万元×60%×2.7%);案涉合同三中涉及的工程应付设计费为5832元(36万元×60%×2.7%);案涉合同四中涉及的工程应付设计费为7354元(45.4万元×60%×2.7%);案涉合同五中涉及的工程应付设计费为690120元(7100万元×60%×1.62%);案涉合同六中涉及的工程应付设计费为325440元(2400万元×60%×2.26%);以上合计总额为1383613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六份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设计人提交单体道路施工图,且完成施工招标后7日内,按实际施工中标价向设计人支付单体道路设计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现案涉合同一中轩兴五路东段工程及案涉合同二至六的五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均未进行建设招标,不存在招标时间,亦不存在竣工验收时间,故无法确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3836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1元,由原告承担16108元,被告承担17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佳妮
审判员 张 品
审判员 王岩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