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市大东区建设路115号。
负责人:王林祥,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正丽,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设计费给付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案涉合同7.1条约定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并按照一定比例的中标费率计算。案涉六份协议,仅有一份“五条路道路及排水设计”中的四条路施工完成施工招标,其余工程均未完成招标,现各个项目均缓建,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不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审计费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二、一审以投资估算额的60%确定设计费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案涉工程为市政道路项目,大部分处于缓建状态,案涉大部分工程施工招标尚未完成,案涉合同7.1条约定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的计算基数无法确认,一审径行以投资估算额的60%作为确认设计费基数没有合同依据。依据案涉合同9.2.4条约定,被上诉人除了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图设计结果文件外,还负有向上诉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的义务;另,东湖水域质量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一期工程)-劳动路(榆林大街至等三条道路设计《建设工程涉及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二条3项约定,被上诉人作为设计人除依合同约定交付方案涉及深化、施工图设计、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成果义务外,还负有施工期间设计变更、参加竣工验收、技术处理等义务。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施工图仅是合同设计内容的一部分。施工图设计在整个设计内容中占比多少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一审直接按照投资估算额60%确定设计费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
***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涉案相关设计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上级或者设计审批部门对审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上诉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涉案有关合同后,均已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将图纸交付上诉人(个别图纸已使用),但恰恰涉案的大部分工程出现了停缓建的情形;“有约依约、无约依法、无法依交易惯例”是我国处理民商案件的基本准则。按照双方涉案合同的约定,即便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出现了停缓建情形也应当全额向***公司支付设计费;***公司远在异地的四川重庆,现为疫情期间,上诉人系政府机关,为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客观事实、秉承等价、公平、自由裁量原则按照60%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公司可理解、亦可接受,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32.078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拖欠工程设计款332.078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其中28.2236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45.9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5日开始计算,1.22万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115.02万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2日开始计算,72.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2月12日开始计算,且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时止);3、诉讼费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机构性质为机关,原设有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等职能部门,2019年机构改革后,原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等部门撤销,原部门职能已经转移至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和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现被告同意继受原**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案涉合同一),工程名称为“五条道路及排水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1.39%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3582.72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49.79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案涉合同二),工程名称为“十六条路交通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2.7%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1700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45.9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案涉合同三),工程名称为“柳林街建设项目-柳林街交通设施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2.7%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36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0.972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案涉合同四),工程名称为“榆林一街建设项目-榆林一街交通设施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2.7%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45.4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1.22万元。2016年6月2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案涉合同五),工程名称为“北大营街等五条道路及排水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1.62%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7100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11502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简称案涉合同六),工程名称为“北大营街等六条路交通设施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2.26%的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投资估算约为2400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542400元。
上述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在设计人提交单体道路施工图,且完成施工招标后7日内,按实际施工中标价向设计人支付单体道路设计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中还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签订上述六份合同后,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但上述六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仅有案涉合同一中涉及的四条道路的项目建设进行了公开招标,且招标后未实际开工建设。其中东望二街南段建设项目投资估算为545万元,中标金额为4826107.73元;柳林一街建设项目投资估算为798.60万元,中标金额为4359145.41元;柳林二街建设项目投资估算为657.55万元,中标金额为4212669.22元;轩兴一路道路及排水施工项目投资估算为628.72万元,中标金额为3839298.78元。此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四条道路的90%的设计费215637元〔(4826107.73元+4359145.41元+4212669.22元+3839298.78元)×1.39%×90%〕。上述六份合同中涉及的其他工程项目均未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均已停缓建。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为“东湖水域治理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一期工程)-劳动路(榆林大街至等三条道路设计”,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收款回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两部门原均为被告的内设机构,机构改革过程中均已撤销,现被告同意继受原**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仅对案涉合同一至六的六份合同进行审理。原告与**-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所签订的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六份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其中案涉合同一涉及的四条道路已进行建设招标并确定中标价格,被告已按照中标价格及合同约定的费率和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5637元,由于上述四条道路并未实际开工建设,因此不存在竣工验收和工程审定结算金额,鉴于原告也仅是提交了单体道路施工图,而无需继续履行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的后续合同义务,故酌情认定被告无需再就此四条道路的设计工作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虽然案涉合同一中涉及的轩兴五路东段工程及案涉合同二至六的五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均未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均已停缓建,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为以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计算,现实际情况是上述工程未开工建设,不存在工程审计结算金额,鉴于原告也仅是提交了单体道路施工图,而无需继续履行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履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的后续合同义务,故酌情认定被告以合同载明的工程投资估算额的6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中标费率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其中案涉合同一中轩兴五路东段工程应付设计费为79467元〔(3582.72万元-545万元-798.60万元-657.55万-628.72万)×60%×1.39%〕;案涉合同二中涉及的工程应付设计费为27540元(1700万元×60%×2.7%);案涉合同三中涉及的工程应付设计费为5832元(36万元×60%×2.7%);案涉合同四中涉及的工程应付设计费为7354元(45.4万元×60%×2.7%);案涉合同五中涉及的工程应付设计费为690120元(7100万元×60%×1.62%);案涉合同六中涉及的工程应付设计费为325440元(2400万元×60%×2.26%);以上合计总额为1383613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六份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设计人提交单体道路施工图,且完成施工招标后7日内,按实际施工中标价向设计人支付单体道路设计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现案涉合同一中轩兴五路东段工程及案涉合同二至六的五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均未进行建设招标,不存在招标时间,亦不存在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3836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1元,原告承担16108元,被告承担172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与**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六份案涉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设计费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标费率计算,但也同时约定了在设计人提交单体道路施工图,且完成施工招标后7日内,按实际施工中标价向设计人支付单体道路设计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剩余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等费用支付方式及责任的内容。现***公司依约完成了设计图纸并向发包人交付了施工图,**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费的支付义务。鉴于案涉六份合同中的大部分工程项目均处于停缓建状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客观情况,酌定以合同载明的工程投资估算额的60%作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中标费率计算支付案涉工程设计费并无不当。
**-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继受原**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六份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又以案涉工程项目不能确定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不具备付款条件及不同意以工程投资估算额60%比例支付设计费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设计费给付责任,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3元,由**-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