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

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建设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张白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祈正丽,系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欧盟管委会)与被上诉人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同棪咨询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盟管委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设计费给付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案涉合同10.2条约定设计费以工程施工中标金额为基数,并按照一定比例的中标费率计算。案涉工程未完成招标,项目处于缓建状态,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自然不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审计费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施工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施工图纸,而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施工图纸,并基于该错误事实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即使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施工图,那么一审法院以投资估算额的60%确定设计费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1、案涉工程为市政道路项目,基本处于缓建状态,目前上诉人并未接到上级部门关于项目停建的指令,项目什么时间恢复也不清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案涉大部分工程施工招标尚未完成,案涉合同10.2条约定的设计费以施工中标金额进行结算的计算基数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径行以投资估算额的60%作为确认设计费基数没有合同依据。2、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除了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结果文件外,还负有向上诉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的义务。初步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在整个设计内容中占比多少,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设计费,那么一审法院也应该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4.1.1条款约定,以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在整个设计内容中的占比比例确认应付设计费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直接按照投资估算额的60%确定设计费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约定设计费支付条件是完成招标,但工程没招标,停缓建状态,且上诉人单位称没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施工图。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施工中标价格计算设计费,一审是按照投资估算额计算。
林同棪咨询公司辩称,林彤棪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设计费的问题。在涉案设计合同中第14.1.3已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上级或者设计审批部门对审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上诉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在林同棪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完毕涉案有关合同后,林同棪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并将图纸交付给了上诉人,因上诉人单方原因导致工程未招投标实际施工,林彤棪公司本身并无过错,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用。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林彤棪公司并未交付施工图纸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规定: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中最后一款约定“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详见专用合同条款附件一”,而附件一第三项各阶段服务内容为1、方案图设计及深化(设计估算)2、施工图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概算)3、施工配合阶段(包括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设计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试运行)考核和竣工验收),从附件一第三项2的内容来看,从字面理解应为施工图设计阶段就是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设计概算包含施工图纸,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主合同第二条2款约定方案设计及深化、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却否认收到最主要部分设计图纸,而按照附件一的规定,施工图设计阶段即包含初步设计概算,没有设计图纸何来初步设计概算?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原审陈述纯属自相矛盾,违背客观事实。2、林彤棪公司作为专业的以营利为目的大型的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提供施工图纸,从而赚取设计费,原审开庭时林彤棪公司已经将所有设计成果向法院提供,其中在设计图纸中即包含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所以不可能在完成整个设计成果之后,只向上诉人交付其中一部分而恰恰把主要部分施工图纸留在自己手里不交付(事实上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包含在设计图纸中),林彤棪公司难道不想要80多万的设计费?这不符合常理。3、林彤棪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5月4日林彤棪公司转给上诉人的36250元履约保证金付款回单及2018年7月18日上诉人返还给林彤棪公司的36250元履约保证金的银行流水,该两份证据均能证明林彤棪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合同(交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设计成果),否则上诉人不会把履约保证金返还给林彤棪公司的。三、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按照工程投资估算额的60%作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中标费率支付设计费问题。在涉案相关设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上级或者设计审批部门对审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上诉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工程未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故不存在施工中标金额,鉴于林彤棪公司也仅是向上诉人提供了方案设计及深化、施工图设计、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而无需继续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履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涉及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试运行)考核和竣工验收的后续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客观事实、秉承着等价、公平、自由裁量原则酌情认定上诉人以合同载明的工程投资估算额的60%作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中标费率向林彤棪公司支付设计费,并无不当。另外,林彤棪公司与上诉人除了签订涉案设计合同外,还签订了其他合同,所涉工程均已处于停缓建状态,另案判决也与本案判决结果一致,按照同案同判原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林同棪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款86.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拖欠工程设计款86.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全部设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欧盟管委会的机构性质为机关,原设有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等职能部门,2019年机构改革后,原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的等部门已经撤销,原部门职能已经转移至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和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现被告欧盟管委会同意继受原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
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东湖水域治理及周边配套设施(一期工程)-劳动路(榆林大街至等三条道路设计”,该合同附件1约定工程设计范围:劳动路(榆林大街-、东望六街(榆林大街-轩兴五路)、轩兴六路(榆林大街-三条路的道路及雨污水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及深化、施工图设计、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各阶段服务内容:1.方案设计及深化(设计估算)、2.施工图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概算)、3.施工配合阶段(包括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涉及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试运行)考核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设计费以施工中标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1.75%计算设计费,本工程投资估算为4143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72.50万元。本合同为固定费率合同,设计费的结算方式为中标费率乘以施工中标金额(设计变更部分不计入设计费的计算)。该合同附件3中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设计人提交方案、图纸等材料,工程施工中标金额确定后,按施工中标金额支付总设计服务费的9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按施工中标价支付剩余部分。合同中还约定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具体形式为:有关资料提交完备后,30天内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8份;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已完工作的设计费。
此后,原告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东湖水域治理及周边配套设施(一期工程)-环湖路污水管线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以施工中标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1.75%计算设计费,本工程投资约为800万元,设计费暂定为14万元。提交成果指设计所需基础资料齐全后30日内完成施工设计,提交施工图8份。
案涉合同并未实际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均已停
缓建。庭审中,原告自认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及深化、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及施工设计图纸,但被告欧盟管委会对于施工设计图纸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撤销对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欧盟管委会同意继受原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准予。
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均已停缓建,但经双方庭审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欧盟管委会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及深化、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关于是否提供施工图纸问题,被告欧盟管委会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显示原告已经将图纸设计完毕,根据履约保证金付款回单显示被告已将案涉合同的保证金返还给了原告,虽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施工图纸的交付情况,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告已经将图纸设计完毕却不交付不符合生活常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亦能间接证明原告的履行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施工图纸已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欧盟管委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为以施工中标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计算,现实际情况是上述工程未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故不存在施工中标金额,鉴于原告也仅是向被告提供了方案设计及深化、施工图设计、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而无需继续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履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涉及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试运行)考核和竣工验收的后续合同义务,故酌情认定被告以合同载明的工程投资估算额的6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中标费率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案涉合同设计费为519015元【(4143万元+800万元)×60%×1.75%】。
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设计人提交方案、图纸等材料,工程施工中标金额确定后,按施工中标金额支付总设计服务费的9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按施工中标价支付剩余部分,现案涉合同均未进行建设招标,不存在招标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故无法确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5190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被告负担8990元,由原告负担346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发的工程陷入停缓建,并不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主张的只是设计费用,并非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停缓建问题不能作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理由。
关于设计费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照工程投资估算额的60%作为基数,系参照(2021)辽01民终15126号民事判决处理意见,较为合理,且被上诉人也完成了初步设计概算,设计任务的完成进度情况与(2021)辽01民终15126号案件情况大致相当,故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争议的图纸是否交付问题,被上诉人称图纸已经交付,且至少上诉人确认了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设计概算,上诉人否认收到图纸,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如果上诉人否认曾收到图纸可再次交付,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则上诉人此行为违反诉讼诚信原则,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争议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欧盟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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