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5931号
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
委托代理人:祈正丽,系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市大东区建设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张白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同棪咨询公司”)与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欧盟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同棪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祈正丽、被告欧盟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同棪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款86.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拖欠工程设计款86.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全部设计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之间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为“东湖水域治理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一期工程)-劳动路(榆林大街至东望六街)等三条道路设计”;此后双方又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为“东湖水域治理及周边配套设施建设(一期工程)-环湖路污水管线,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需按照施工中标价格的1.75%标准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合计应支付设计费86.5万元。**-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机构性质为机关,原设有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等职能部门,2019年机构改革后,原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的等部门已经撤销,原部门职能已经转移至大东区××和**市大东区××市管理局,故被告**市大东区××市管理局应对涉案设计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有关设计图纸完成设计并交付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常年向被告催要该相关工程设计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盟管委会辩称:一、尽管案涉2份合同签署主体为**汽车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该单位已经撤销,相关职能已经并入到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但是项目相关手续并没有移交,答辩人仍然同意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019年年底,答辩人单位进行机构改革,原**-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等部门已经撤销,该单位相关职能已经转移至**市大东区××市管理局。单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同意承继原**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的职能,并同意作为本案被告。二、被答辩人并未诉请解除案涉协议,在案涉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被答辩人诉请提起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应提供方案设计及深化、施工设计、施工配合(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设计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试运行)考核和竣工验收),而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交付了设计方案,其他并未交付,即使能够确定应由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那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1.1约定,亦应该按照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设计费用。三、案涉所有的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被答辩人主张设计费无合同依据。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暂定以工程投资估算额为计算设计费的基数,需要以工程施工中标金额为基数,按照中标费率计算设计费。付款前提均需要以工程对外进行招标确定施工中标金额、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前提条件。目前该两个项目工程尚未启动招标工作,合同中标金额及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均无法确定,现时点案涉设计费均不满足付款条件。四、被答辩人主张的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投资估算额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常识,设计合同约定的投资估算往往大于工程中标金额或工程审定结算金额。被答辩人以合同约定的投资估算额为实际计算设计费的依据,势必计算出的设计费用过高。被答辩人以投资估算价为计算设计费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五、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基于本答辩意见第三点所述,现时点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自然不会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盟管委会的机构性质为机关,原设有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等职能部门,2019年机构改革后,原城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的等部门已经撤销,原部门职能已经转移至大东区××和**市大东区××市管理局。现被告欧盟管委会同意继受原**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
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东湖水域治理及周边配套设施(一期工程)-劳动路(榆林大街至东望六街)等三条道路设计”,该合同附件1约定工程设计范围:劳动路(榆林大街-东望六街)、东望六街(榆林大街-轩兴五路)、轩兴六路(榆林大街-东望六街)三条路的道路及雨污水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及深化、施工图设计、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各阶段服务内容:1.方案设计及深化(设计估算)、2.施工图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概算)、3.施工配合阶段(包括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涉及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试运行)考核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设计费以施工中标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1.75%计算设计费,本工程投资估算为4143万元,本工程设计费暂定72.50万元。本合同为固定费率合同,设计费的结算方式为中标费率乘以施工中标金额(设计变更部分不计入设计费的计算)。该合同附件3中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设计人提交方案、图纸等材料,工程施工中标金额确定后,按施工中标金额支付总设计服务费的9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按施工中标价支付剩余部分。合同中还约定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具体形式为:有关资料提交完备后,30天内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8份;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已完工作的设计费。
此后,原告与**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东湖水域治理及周边配套设施(一期工程)-环湖路污水管线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以施工中标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1.75%计算设计费,本工程投资约为800万元,设计费暂定为14万元。提交成果指设计所需基础资料齐全后30日内完成施工设计,提交施工图8份。
案涉合同并未实际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均已停
缓建。庭审中,原告自认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及深化、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及施工设计图纸,但被告欧盟管委会对于施工设计图纸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撤销对**市大东区××市管理局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欧盟管委会同意继受原**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准予。
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均已停缓建,但经双方庭审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欧盟管委会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及深化、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关于是否提供施工图纸问题,被告欧盟管委会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显示原告已经将图纸设计完毕,根据履约保证金付款回单显示被告已将案涉合同的保证金返还给了原告,虽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施工图纸的交付情况,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告已经将图纸设计完毕却不交付不符合生活常理,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亦能间接证明原告的履行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施工图纸已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欧盟管委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为以施工中标金额为基数,按中标费率计算,现实际情况是上述工程未进行建设招标亦未开工建设,故不存在施工中标金额,鉴于原告也仅是向被告提供了方案设计及深化、施工图设计、设计估算、初步设计概算,而无需继续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履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涉及技术问题、参加试车(试运行)考核和竣工验收的后续合同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合同载明的工程投资估算额的6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中标费率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案涉合同设计费为519015元【(4143万元+800万元)×60%×1.75%】。
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设计人提交方案、图纸等材料,工程施工中标金额确定后,按施工中标金额支付总设计服务费的9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按施工中标价支付剩余部分,现案涉合同均未进行建设招标,不存在招标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故无法确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5190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被告负担8990元,由原告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贾雪艳
审判员 郭福强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