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

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2887号 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春融街888号财富公寓1号楼14层1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2221083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的妮,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 第三人: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芙蓉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400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同棪咨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马的妮,被告**,第三人林同棪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绩效奖金人民币17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408.5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60908.5元(大写:陆万零玖佰零捌元伍角)。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从事给排水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8月31日进行了续签。之后,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其中载明“由于我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经本人慎重考虑之后,特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在《辞职报告》署名处亲笔签名。因被告主动辞职,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经过离职结算后签订了《离职结算表》和《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5669.34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0日解除。2022年4月,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离职结算金额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的呈劳人仲案字(2022)474号裁决书,裁决:一、**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补发在职期间绩效奖金17500元;二、**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3408.5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60908.5元。本案中,被告系因为其个人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审批同意后办理了离职手续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又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明显属于滥用诉权,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并且,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原被告已经就公司应当给付给劳动者的款项进行过结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相关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又推翻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结果,另行要求公司额外支付绩效奖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被告2021年度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当年的经营效益、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实际等情况,经过综合考虑后已经足额发放完毕。被告罔顾事实、虚假陈述,其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作为支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呈劳人仲案字(2022)4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自本人2016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以来,每年年初均与公司签订《薪酬确认函》确认收入组成为基本薪酬+绩效资金+福利。原告公司2021年下发的《2021年薪酬确认函》明确本人2021年年薪为80000元,其中固定工资60000元,绩效部分基数20000元。对绩效部分,原告公司仅于2023年1月发放了2500元,且该2500元亦未区分员工不同情况,均按照当月工资的一半发放,故对尚欠的绩效17500元,原告公司应予以支付。2、本人离职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离职结算表》仅系对离职当月出勤以及相关五险的缴纳情况所做的结算,并未对未发绩效予以结算,不能表明原告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绩效。3、本人离职系因为工资收入不符合预期、报销无法及时完成、年终奖无着落、绩效无落实等原因,离职原因在本人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已经明确载明,且本人3月14日提出离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3月30日才签字,故意拖延,故本人属于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因离职,原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法院依法支持。 第三人林同棪咨询公司述称:经法庭询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时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确认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作为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有权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独立参与诉讼。本案中,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独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分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该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其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于下文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被告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给排水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薪酬确认函》作为其附件,后于2019年8月31日进行了续签。2021年2月1日,原告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向被告**发送的《2021年薪酬确认函》载明**2021年基本薪酬60000元、全年绩效基数20000元、福利执行当年福利制度。202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在辞职人处签名确认。202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处载明为由于工资不符合预期、报销无法及时完成、年终奖无着落、绩效无落实等原因,该《员工离职申请表》无被告**本人签名。202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职结算》,并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呈劳人仲案字(2022)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补发在职期间绩效奖金17500元;2、**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408.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2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元绩效奖金。 综上所述,针对双方争议的绩效奖金计算及发放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薪酬确认函系劳动合同的附件,同时原告亦以《2021年薪酬确认函》方式明确被告**2021年的薪酬由基本薪酬和绩效组成。尽管绩效工资属于工资中的激励部分,年度绩效奖金实际应发金额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劳动者实际工作表现以及劳动者相应的绩效考核结果综合认定,对职工的绩效考核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亦不得滥用其用工方权力损害劳动者利益。如上述法律规定,变更双方约定的薪酬结构、发放标准、计算基数等,属于对劳动报酬标准的变更,依法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确定,原告无权单方随意变更。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应向被告**发放的2021年全年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签订的《离职结算表》,仅为2022年3月当期结算,不足以认定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2021年全年绩效工资,故本院依据《2021年薪酬确认函》确认被告**2021年应发绩效奖金数额为20000元,扣除已发放的25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发放2021年绩效奖金17500元。 针对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提出辞职时提交的《辞职报告》载明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且该《辞职报告》有被告**本人签字;而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系因公司原因辞职,但《员工离职申请表》无被告**本人签字,两份辞职书中载明的辞职原因相冲突,本院结合两份辞职书的形成时间、被告本人的签字情况以及被告于2022年3月30日签收的《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事实,认定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呈劳人仲案字(2022)474号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补发2021年绩效奖金人民币17500元。 二、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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