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

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2886号 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道春融街888号财富公寓1号楼14层1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2221083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的妮,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 第三人: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芙蓉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400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同棪咨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马的妮,被告**,第三人林同棪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绩效奖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从事道路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分别在2018年7月2日、2021年6月2日进行了续签。之后,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6日经过离职结算后签订了《离职结算表》和《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4178.74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6日解除。2022年4月,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离职结算金额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呈劳人仲案字(2022)475号裁决书,裁决:1、**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补发在职期间绩效奖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原被告已经就公司应当给付劳动者的款项进行过结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相关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又推翻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结果,另行要求公司额外支付绩效奖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被告2021年度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当年的经营效益、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实际等情况,经过综合考虑后已经足额发放完毕。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呈劳人仲案字〔2022〕47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辩称:1、自本人2015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以来,每年年初均与公司签订《薪酬确认函》确认收入组成为基本薪酬+绩效资金+福利。原告公司2021年下发的《2021年薪酬确认函》明确本人2021年年薪为100000元,其中固定工资72000元,绩效部分基数28000元。对绩效部分,原告公司仅于2023年1月发放了3000元,且该3000元亦未区分员工不同情况,均按照当月工资的一半发放,故对尚欠的绩效25000元,原告公司应予以支付。2、本人离职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离职结算表》仅系对离职当月出勤以及相关五险的缴纳情况所做的结算,并未对未发绩效资金予以结算,不能表明原告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绩效资金。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法院依法支持。 第三人林同棪咨询公司述称:经法庭询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时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确认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作为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有权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独立参与诉讼。本案中,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是独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分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该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于下文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原告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工作,岗位为道路设计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详见薪酬确认函,后分别于2018年7月2日、2021年6月2日进行了续签。2021年2月1日,原告林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向被告**发送的《2021年薪酬确认函》载明**2021年基本薪酬72000元、全年绩效基数28000元、福利执行当年福利制度。202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职结算》,并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呈劳人仲案字(2022)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同棪咨询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补发在职期间绩效奖金25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2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0元绩效奖金。 综上所述,针对双方争议的绩效奖金计算及发放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以薪酬确认函为准,同时原告亦以《2021年薪酬确认函》方式明确被告**2021年的薪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尽管绩效工资属于工资中的激励部分,年度绩效奖金实际应发金额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劳动者实际工作表现以及劳动者相应的绩效考核结果综合认定,对职工的绩效考核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亦不得滥用其用工方权力损害劳动者利益。如上述法律规定,变更双方约定的薪酬结构、发放标准、计算基数等,属于对劳动报酬标准的变更,依法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确定,原告无权单方随意变更。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应向被告**发放的2021年全年绩效工资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双方于2022年3月16日签订的《离职结算表》,仅为2022年3月当期结算,不足以认定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2021年全年绩效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依据《2021年薪酬确认函》确认被告**2021年应发绩效奖金数额为28000元,扣除已发放的3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发放2021年绩效奖金25000元。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呈劳人仲案字(2022)4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补发2021年绩效奖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