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3989号
原告:温州精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项胜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露锋,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宜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薛忠。
原告温州精伦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宜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宜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工程款114509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宜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设立的温州宜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阿一鲍鱼”餐厅)签订《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阿一鲍鱼”餐厅空调室内室外机机体、空调工程的安装服务;工程总造价138000元,经双方协商后按施工图纸一次性确定价格,实际施工中如增加工程量,按预算清单中的单价结算;工程工期15天;施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即41400元;室内隐蔽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款的50%即69000元;空调系统调试后支付合同款的20%即2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现空调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起诉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温州宜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4509元未付。
本院认为,因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债权尚不确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利息损失应从开庭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规定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宜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精伦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1450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精伦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原告温州精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温州宜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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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