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精伦电气有限公司

温州精伦电气有限公司、温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02执异734号
异议人:温州精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项胜月。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温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芃芃,总经理。
被执行人:温州宜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薛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华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侨饭店)与被执行人温州宜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瑞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温州精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精伦电气公司称:温州华侨饭店与宜瑞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判决生效,已由贵院立案执行。宜瑞实业公司租赁温州华侨饭店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1号22楼用于经营餐饮生意。2016年初,宜瑞实业公司因装修装修需要,向异议人购买空调设备。异议人向宜瑞实业公司提供空调室内室外机体、空调工程的安装服务,并签订了价格为138000元的《空调工程合同》,现空调工程已接近完工,宜瑞实业公司尚欠异议人工程款114509元。异议人认为,宜瑞实业公司尚欠空调工程款114509元,已安装的空调和相关管道设备仍属异议人所有。若贵院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1号22楼房屋采取腾空措施,交付给温州华侨饭店,异议人所有的空调和相关设备权属将无法得到保护。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1号22楼房屋采取腾空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温州华侨饭店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瑞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判决,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宜瑞实业公司应腾空租赁房屋,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申请执行人就腾空租赁房屋向贵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宜瑞实业公司之间的空调工程合同,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宜瑞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异议人应通过另案诉讼追讨工程款,而非以中止腾空租赁物主张权利。若中止腾空租赁物,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尽早将租赁物另行出租,将给申请执行人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华侨饭店与被执行人宜瑞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8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温州华侨饭店与宜瑞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二、宜瑞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并交付温州华侨饭店;三、宜瑞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温州华侨饭店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腾空涉案租赁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344000元计算,并扣除宜瑞实业公司已缴纳的租赁押金32万元);四、宜瑞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温州华侨饭店支付拖欠的能源费16698.2元;五、驳回温州华侨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温州华侨饭店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2017)浙0302执3226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宜瑞实业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自动履行(2016)浙0302民初83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异议人精伦电气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空调工程已安装完成量清单(精伦电气公司自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302民初8309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02执322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以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宜瑞实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包括腾空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仅仅提供其自书的空调工程已安装完成量清单,不能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宜瑞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即使异议人与宜瑞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双方仅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阻却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采取腾空措施。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温州精伦电气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苏惺
审判员***
审判员林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