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

沈阳市世洋防水保温材料厂与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321民初1095号
原告:沈阳市世洋防水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
被告: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世洋防水保温材料厂诉被告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贺静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