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449号
原告:浙江***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文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迎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
法定代表人:郑云龙。
原告浙江***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门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鞍山**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7233.4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浙江***锁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9月份起,被告鞍山**门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浙江***锁业有限公司购买门锁及配件,价值1412275.8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25042.39元,尚欠187233.4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锁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233.41元及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登报费60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鞍山**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毛俏俊
人民陪审员 梁倩倩
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茜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