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

鞍山市凯林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1161号
原告:鞍山市凯林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196栋1层S5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波,总经理。
被告:鞍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
原告鞍山市凯林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门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凯林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有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凯林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4300元,利息113元,催款交通费80元,间接业务损失费2000元,律师咨询费200元,诉讼费50元,合计:674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王丹经人介绍主动委托原告公司为其运输货物。主要货物为门及设备等,期间产生运费总计人民币19600元。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7月份,凯林达已为**出具全额运输发票。截止今日**已付给凯林达运费15300元,尚欠运费4300元未支付。最后运输完成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之前承诺3-5天付款,至今七个月有余。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維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鞍山**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元。
上述事实,鞍山市凯林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信息、录音、付款凭证、发票。鞍山**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信息及收据,因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信息、录音,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录音中对尚欠货款43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欠款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损失费、律师咨询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鞍山市凯林达运输有限公司4300元;
二、驳回鞍山市凯林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2元,原告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孔秀月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