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金鼎门业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锁业有限公司、鞍山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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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4执4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文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迎庆。
被执行人:鞍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邢阳气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
申请执行人浙江***锁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鞍山**门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00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锁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鞍山**门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187233.41元及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登报费600元。案件诉讼费4050元、执行费277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鞍山**门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鞍山**门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鞍山**门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但账户存款余额过少,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鞍山**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实施了查封手续,但上述四辆车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
鉴于被执行人鞍山**门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鞍山**门业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均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锁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4执4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林 邱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