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30财保19号
申请人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墟乌那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永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萍,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桥,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160号金环大厦一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邓忠成。
申请人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户名为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港支行,账号为×××的存款206596元。申请人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来担保,保单号:xxx。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6596元,开户名为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港支行,账号为×××,冻结期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553元,由申请人琼中鑫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二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吉桂莹
书 记 员 邓 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