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铭通体育材料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铭通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上诉人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铭通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铭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完成开庭资料送达。中福源公司在2022年8月4日才收到邮寄的一审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知晓中福源公司正确住所地但没有进行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资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福源公司与铭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交易的全过程均无中福源公司参加,与中福源公司无关,是铭通公司与***自行完成。涉案合同上加盖的中福源公司公章为伪造,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于涉案伪造公章的犯罪,应当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三)铭通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姓名在先,且无预留中福源公司电话。邮递员按照顺序先联系了***,故中福源公司没有能够收到律师函,责任并不在中福源公司。 铭通公司辩称,(一)我方发送的律师函是以中福源公司为收件人,并且向其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已经显示成功签收。无论内部签收人员为谁,均不影响对外签收的效力。如果签收人员为***,更能证明***为中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中福源公司是涉案篮球场工程的承包方。铭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上是有发包方与中福源公司共同**。中福源公司的印章样式、编号与本案合同书中的印章一致,显示中福源公司的验收负责人是***。***与***是堂兄弟关系,铭通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中福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方进行施工。(三)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公司提供中福源公司开票资料信息。铭通公司先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后交给***,***交还给铭通公司时已加盖了中福源公司印章。该印章清晰,铭通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中福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中福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铭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福源公司、******公司支付项目费用108074元;2.中福源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44614.8元;3.中福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中福源公司作为甲方、铭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就工程项目、工期、工程保修期、工程款交付和结算、双方责任、工程验收、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保修期约定保修期为1年。其中工程项目约定:项目内容为丙烯酸篮球场,工程总造价223074元。其中工程款交付和结算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按以下规定额度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按合同总额):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拾柒元,作为乙方材料定金与工人进场费;第二次付款:球场划线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陆万陆仟玖佰贰拾贰元;第三次付款: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完工7天内组织验收,延误当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17%即人民币叁万柒仟玖佰贰拾叁元,预留3%为质保金(6692元),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备注:如方未按合同规定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造成的停工、误工及其它损失和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中工程验收约定:工程竣工前1天,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在竣工后7天内验收完毕,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由甲方(或监理)和乙方签字**认可,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后再进行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之日起,3天内如果甲方未给合理的补建或返修内容,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甲方不予验收的,或者未验收私自投入使用的,则工程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履行由铭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沟通,铭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4月24日将完工后的篮球场图片发送给***,并后续向***催款。 2021年5月17日,******公司转账支付项目费用50000元;2021年9月23日,******公司转账支付项目费用50000元;2021年12月7日,******公司转账支付项目费用15000元。 另查明,铭通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中福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 诉讼中,铭通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制作(2022)粤0114民初6478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诉讼中,铭通公司主张合同主体是其与中福源公司。其于2021年4月13日开始施工,2021年4月24日完成工程项目,***仅支付了115000元,剩余费用108074元拖欠至今。后其于2021年底向业主方了解,业主方提供了验收单复印件。铭通公司认为***与中福源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通过其本人银行卡支付项目费用属于债务加入,在铭通公司催款时,***承诺尽快结算,故主张中福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铭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律师函、邮单及邮寄记录、工程验收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铭通公司与中福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铭通公司主张中福源公司欠付项目费用108074元,提交了《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为证,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铭通公司保证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福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双方在《合同书》约定付款期限,现工程项目已验收交付且已经过一年的质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铭通公司诉请中福源公司支付项目费用108074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福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铭通公司诉请中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违约情形等因素酌情调整为剩余项目费用108074元的20%即21614.8元。铭通公司以***与中福源公司有合作关系、***承诺尽快结算等为由主张***与中福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福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福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108074元;二、中福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违约金21614.8元;三、驳回铭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及诉讼保全费1283元,由中福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福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作协议》;2.***;3.银行付款业务回单;4.发票;5.机动支队篮球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6.付款委托书;7.汇总单,拟共同证明中福源公司与***系合作关系,中福源公司已付清***涉案篮球场款项金额,无需再行承担涉案款项支付义务。经质证,铭通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中福源公司与***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其在本案付款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中福源公司是涉案篮球场工程承包方且收到了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证据能够证实中福源公司系涉案篮球场工程施工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反而能够合理解释***可以代表中福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福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款项支付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已按照中福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中福源公司二审亦确认其工商登记地址为有效的通信联系地址。中福源公司未按一审法院通知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中福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涉案篮球场工程施工人,并由中福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以中福源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书》并实际履行,铭通公司对缔约主体为中福源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中福源公司提交的与***内部结算资料不得对抗铭通公司,中福源公司应当履行***公司支付款项义务。 第三,《合同书》上加盖的中福源公司公章是否为其登记备案公章,并不影响铭通公司对合同相对方为中福源公司的真实缔约意愿认定,本案并无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中福源公司与***内部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中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