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9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3-10号金环大厦3层1**3A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南海控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黎族苗族自治县农电公司办公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837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以人民币48837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9月25日,为人民币30798.83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海南海控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海控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项目为**县南改二三级电站渠道抢修工程,原告为土方施工班组长,被告海南海控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发包方,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承包方,第三人**为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2020年8月,第三人**代表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原告施工班组实施涉案工程的土方施工,2020年11月工程完工,然而,完工后,原告迟迟未收到工程款,于是,原告向被告海南海控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讨。第三人**代表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经**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代表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工程总价为772375元,已付254000元,余款518375元未付,并承诺于2022年1月27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218375元在2022年3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及第三人**就《人民调解协议书》共同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然而,司法确认后,第三人**仅代表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剩余款项。原告认为:第三人**为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并代表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沟通工程施工及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在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方即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8375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海南海控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海南海控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海南中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故意逃避债务,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尊严,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福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所举证的材料,其对本案没有诉权。《人民调解协议》中载明系***等15人,本案未见15人的授权,《人民调解协议》中载明是因挖掘机、拖拉机设备租赁等,不是本案中的工程款纠纷。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与**的案件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现又起诉属于累讼,应予驳回;三、原告和中福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海控**公司辩称,一、**法院已在前案中将本案工程款纠纷处理完毕,本案诉求应予以驳回。案涉项目竣工后,***因案涉工程款未偿付完毕,与**产生纠纷,双方于2022年1月前往**县新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与**这一行为证明了两人已对案涉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了以下合意:1.***认为**系案涉工程款的偿付主体,放弃了对我公司、中福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2.**自愿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向***履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3.***与**对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偿付时间等问题达成了一致。***与**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后,作出(2022)琼9029诉前调确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至此,***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已处理完毕,形成了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件。***在此情况下另行起诉我公司及中福源公司,本质上是对不同的案件主体提起了同一份诉求。如***在本案中的诉请得到支持,其将就同一笔工程款获取两笔经司法确认的债权,这已超出了其权利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本案中的全部诉求应予以驳回。二、海控**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所有应付工程款,无须对中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委托中福源公司承建南改二三级电站渠道抢修项目工程施工,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总包干价为1397825.85元,双方以最终审核的竣工结算价办理结算。随着案涉工程进度推进,我公司于2020年9月分别向中福源公司支付了419347.75元、7668804元两笔工程款。案涉项目竣工后,我公司与中福源公司组织验收工作,双方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28121.16元。嗣后,又向中福源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197125.78元。质保期满后,向中福源公司返还质保金42843.63元,至此,我公司已累计向中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428121.16元,已结清案涉工程的所有欠付款项,无须对中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诉求事实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主**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福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无异议的事实为: 2020年7月,海控**公司(曾用名:海南天汇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海南省**县新政镇的南改电站渠道抢修项目工程发包给中福源公司施工,双方前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合同中载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后中福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项目竣工后,海控**公司与中福源公司组织验收工作,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28121.16元。此后,海控**公司向中福源公司全部支付了上述工程款项。 另查,***等15人因与**产生挖掘机作业费、拖拉机运输费等纠纷,向**县新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一、**承诺2022年1月27日前付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二、剩余的贰拾壹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整(218375.00元)在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完;三、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其他纠纷。双方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据此作出(2022)琼9029诉前调确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此后,***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法条”的规定,本案中,***主张其与中福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可知,***与中福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主张,**与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证明**代表中福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若**以代理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则最终需要中福源进行确认,而在该次调解中,**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调解协议,明显不符合代理的一般形式,也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福源公司在诉讼中也不予以追认或认可,故并不能据此认定**代表中福源公司成立法律关系;其次,根据***的**,已经支付的款项系**直接向原告转账,故中福源并无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权利外观;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在调解过程中与**达成的协议,来对其主张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证明,证明效力明显不足。因此,虽然**系中福源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并不能必然推出**与***之间的调解协议系**代表中福源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与中福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其他情形,故对于***诉请中福源公司和海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1.74元,保全费2961.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