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7976号
原告:成都市品正乾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3号313B。
法定代表人:唐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东,总经理。
被告:云南松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兴杰大厦18层A1。
法定代表人:代静,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品正乾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乾坤公司)与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云南松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正乾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罗辑,被告飞龙公司、松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正乾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飞龙公司向品正乾坤公司归还借款3243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从实际借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为52261.29元)(详见附件《借款利息表》);2.松盈公司在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飞龙公司、松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专业分包项目,并与飞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海康视威监控产品。后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东与三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鹏协商一致,约定品正乾坤公司以出借款项的方式促进项目的履行,待三零公司向飞龙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后归还飞龙公司出借的款项,上述约定达成后,品正乾坤公司向品正乾坤公司出借共计224300元。后张鹏委托品正乾坤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100000元至松盈公司。品正乾坤公司多次向两公司催还,但均未归还。飞龙公司于2019年1月将三零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执行完毕,通过法院扣划方式收回货款935121元,张鹏要求王瑞东退还品正乾坤公司出借的款项,但两公司仍未予退还。故品正乾坤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飞龙公司、松盈公司共同答辩,我方认为品正乾坤公司向飞龙公司、松盈公司支付的总共324300元是代三零公司向飞龙公司支付的货款,且截至目前,我方并未收到品正乾坤公司的催款函,品正乾坤公司直接支付给松盈公司的3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借贷法规的,属无效合同;品正乾坤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飞龙公司与案外人三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三零公司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向飞龙公司购买货物。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20日,飞龙公司分批次向三零公司发送货物。2018年6月22日,三零公司向飞龙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品正乾坤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飞龙公司转账80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飞龙公司转账126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飞龙公司转账18300元、于2018年1月11日向松盈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5月8日,品正乾坤公司通过EMS快递向飞龙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函件载明其与飞龙公司往来款共计224300元,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应当向飞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存在,故请求飞龙公司安排退款或者协商退款事宜。
庭审中,品正乾坤公司与飞龙公司、松盈公司均认可上述4笔款项共计324300元系品正乾坤公司代三零公司支付的货款,品正乾坤公司主张该款项已与飞龙公司、松盈公司合意转化为借款。
另查明,飞龙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以三零公司为被告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零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五华区法院出具(2019)云010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三零公司向飞龙公司支付货款75222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三零公司支付飞龙公司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3594元。判决生效后,五华区法院通过对三零公司强制划扣方式向飞龙公司支付执行款93512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催款函》、快递单、公证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品正乾坤公司与飞龙公司、松盈公司案涉款项的性质,飞龙公司、松盈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品正乾坤公司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四张、《承诺书》一份主张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东与三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鹏确认将品正乾坤公司代三零公司支付的货款转化为借款,但该《承诺书》无飞龙公司的签章。根据品正乾坤公司的陈述,其向飞龙公司及松盈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基于三零公司委托而代三零公司支付的货款,品正乾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飞龙公司、松盈公司与其存在将案涉垫付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本院对品正乾坤公司主张与飞龙公司及松盈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品正乾坤公司要求飞龙公司与松盈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品正乾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4元,保全费2403元,合计5877元,由原告成都市品正乾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子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