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02民初1806号
原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三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飞龙公司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飞龙公司提交的五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飞龙公司与被告三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三零公司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向原告飞龙公司购买货物,最终购货清单以被告三零公司订单为准。原告飞龙公司送货并承担运费(不含卸货费),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太平镇新昆华医院工地,联系人为刁树青,交货时间为被告三零公司订单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154000元。原告飞龙公司分批交货,被告三零公司应当在签收货物之日起120日内付清所交付货物的货款,被告三零公司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月,按逾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飞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飞龙公司分批向被告三零公司发送部分货物。2018年6月22日,被告三零公司向原告飞龙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三零公司出具《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销售合同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352220元。原告飞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39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飞龙公司向被告三零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三零公司也确认了货款总额为1352220元,因被告三零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60万元,故原告飞龙公司请求被告三零公司支付货款75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三零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没有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飞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飞龙公司提交的《到货确认书》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销售合同结算书》所附结算清单中的货物不能一一对应,不能确认原告飞龙公司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故原告飞龙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自被告三零公司确认货款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同时,原告飞龙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因被告三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所导致,合同中也约定了由被告三零公司承担,故原告飞龙公司请求被告三零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395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22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3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2元,由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书 记 员 蒲跃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