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市品正乾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松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9531号
原告:成都市品正乾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3号31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65322223F,法定代表人:唐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菲,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634352H,法定代表人:王瑞东,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松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兴杰大厦18层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AGFA1G,法定代表人:代静,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市品正乾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松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辑、白云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孙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款项224300元,并支付利息51392.52元(分别以80000元、126000元、18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为18500.56元、28722.75元、4169.21元);2.判令被告二返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182.64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为15182.64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2935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一飞龙公司与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三零公司向被告一购买货物。《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三零公司未向被告一飞龙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一飞龙公司请求原告为三零公司垫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6月13日、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飞龙公司支付80000元、126000元、18300元,共计224300元,并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的关联公司,即被告二松盈公司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22日,三零公司向被告一飞龙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2018年11月12日,三零公司与被告一飞龙公司结算货款,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352220元。2019年,被告一飞龙公司因三零公司未支付货款诉至法院,请求三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2220元。该纠纷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三零公司向被告一飞龙公司支付货款752220元。三零公司向被告一飞龙公司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返还款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认为,二被告取得原告转账款项既无约定事由亦无法定事由,并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两被告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324300元系基于三零公司委托代三零公司支付的货款。显然,原告转账给两被告的给付行为是明确的,有原因的,系自由意思支配,且其在转款后较长时间内均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不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该笔款项原告应当向与其达成委托的三零公司追讨,而非两被告。原告于2020年6月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过两被告,后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再次起诉两被告,借诉讼技巧改变请求权基础以达到逃避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的行为应当不予支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单纯消极事实,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被告受益,原告受害,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324300元是原告主动给付给两被告,是控制财产的主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原告方以诉讼技巧逃避举证不能的风险等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十二组证据,二被告提交了一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三次转账合计2243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云南松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243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3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7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据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9年1月28日,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云010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52220元及逾期利息等。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向二被告分别转款的事实提起诉讼,由于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无需分案处理。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生效的(2020)川0107民初7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邮寄催款函的事实,诉讼时效已产生中断情形,二被告所作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已证实其分别向二被告转款324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有权获取相关款项,其所作原告转账给两被告的给付行为是明确的,有原因的,系自由意思支配,不属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该笔款项原告应当向与其达成委托的三零公司追讨,而非两被告;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过两被告,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再次起诉两被告,借诉讼技巧改变请求权基础以达到逃避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的行为应当不予支持等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已形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29351元系另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品正乾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24300元;
二、被告云南松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品正乾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品正乾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飞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松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会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姚荣
书记员段红娇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