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成都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民航成都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弘瑞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航成都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工业园区新材料产业功能区新材28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96号新景花园14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许阳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民航成都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上诉费缴费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向民航公司支付高于约定的损失578177.89元,改判***公司向民航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公司违约,民航公司另行采购线缆额外支付1864473.15元货款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该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对高于约定的损失578177.89元应由***公司承担。民航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虽然型号、数量一致,但是造成差价损失的原因是紧急采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12.2也约定民航公司因另行采购额外支出的费用由***公司承担。2.律师费损失是民航公司实际发生的,且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11.3条也约定***公司应当弥补损失。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迟延交货,民航公司属于恶意解除合同。***公司与民航公司签订合同后,便与百通公司授权的线缆经销商江苏南京广播电视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时采购线缆。按合同约定民航公司要提前30个工作日向***公司提交当批货物的订单,民航公司未向***公司提交订单。***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向民航公司交付部分货物样品,民航公司检验合格后要求***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公司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民航公司一直未付款。2016年8月2日,江苏南京广播电视塔公司向民航公司出具了《关于百通线缆相关申明》,明确表明其提供的百通线缆,若非百通产品,如检测不符合国标产品,其负法律责任。***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赔偿损失。
民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民航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2.判令***公司向民航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86295.26元;3.判令***公司向民航公司支付高于约定违约金的损失578177.89元;4.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8万元)等和本案相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31日,民航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AET-CG-WZ-15),约定由民航公司向***公司采购总金额4287650.85元的百通线缆,送至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3A工程ITC大楼。合同对商品厂家、商品型号、产地、单位、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产品标准、付款方式、交货和验收、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合同解除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提供的货物及服务必须符合原厂商对销售区域和地点的限制”;第5.4条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货物到货”;第8.1条约定“本合同产品保修期为自买方验收合格后2年原厂服务”;第8.2条约定“本合同产品必须是原厂出品,必须具备原厂出厂证明;若经买方或最终用户检测为非原厂产品,则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卖方追究合同总金额1000%的违约金”;第11.1条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即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并不影响买方在合同项下所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但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的货物总值的5%。同时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免除卖方继续履行交付相关合同货物的义务;逾期超过30日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卖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第12.2条约定“如果买方根据上述规定,终止了部分或全部的合同,买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货物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卖方应承担买方因购买类似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额外支出”。2016年7月10日,***公司向民航公司发出价值328598.23元的线缆,并附有加盖有“百通赫思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无编号)印章的原产地证、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合格证、ISO认证、SGS认证等资料。2016年7月22日,民航公司收到上述线缆及资料。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百通赫思曼网络系统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上海公司)与百通赫思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苏州公司)出具《联合声明》给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声明指出关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信息通信项目中提交的百通线缆的报验文件(包括SGS认证、ISO认证、百通合格证、产品原产地证)非两个公司提供,均系造假。2016年8月16日,民航公司、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至百通上海公司、百通苏州公司了解《联合声明》的相关情况,四方工作人员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纪要中百通苏州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公司仅有一枚在昆山市公安局备案有编号的公章,编号为3205838993325,且产品合格证上的产品型号不是百通的产品型号。2018年5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行政许可服务大队出具《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百通苏州公司备案公章有编号。
再查明,2016年8月22日,民航公司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一份,以***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日为由,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1286295.26元等,该《通知》同时陈述了***公司提供资料涉嫌伪造,民航公司保留追究权利的情况。2016年8月23日,***公司的股东张军签收了邮件。
还查明,2016年9月1日,民航公司同上海万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公司)签订总金额6253959元的百通线缆《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产品保修期为十年原厂服务和两年卖家服务,该份合同约定的商品型号、数量同民航公司与***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商品型号、数量一致,但两合同在商品单价、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上存在较大差异。其后,民航公司收到万坤公司发出价值6152124元的货物。2016年9月30日,民航公司转账支付万坤公司1250791.8元;2017年3月29日,民航公司通过电子汇票向万坤公司支付4659492.2元;2017年8月16日,民航公司转账支付万坤公司241840元。2018年1月5日,民航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为其同***公司买卖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为80000元。2018年1月25日,民航公司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的《采购合同》、发货单、有加盖有“百通赫思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无编号)印章的原产地证、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合格证、ISO认证、SGS认证等资料、联合声明、会议纪要、公安局查询证明、解除合同通知、EMS邮件回执、与万坤公司的《采购合同》、转款凭证、材料入库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民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对于民航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的诉请,需要审查民航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第5.4条、第11.1条明确约定,全部到货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若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民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至2016年8月22日《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前,已经超过全部到货时间53天,***公司并未履行全部到货义务,构成违约,民航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结合***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对民航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民航公司主张***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如前所述***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30日未全部到货,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总金额为4287650.85元,民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1286295.26元(4287650.85元*30%),结合民航公司在***公司逾期交货后已另行购买产生了损失的事实,对民航公司主张***公司支付1286295.26元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本案中,民航公司主张因***公司违约,造成民航公司另行购买产生超过违约金的差价损失。为此,民航公司提交了与万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材料入库单、银行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民航公司在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即与万坤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与民航公司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比较,购买的线缆型号和数量完全一致,但在产品单价、保修期上存在较大区别。如完全相同的型号和数量双方合同总金额相差1966308.15元(6253959-4287650.85),相差金额约占原合同总金额的46%;如民航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原厂服务、而与万坤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十年原厂和两年卖方服务。民航公司未对价格差异、购买条件的同一性作出合理说明和举证,民航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实际损失金额,另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是双方预见的违约损失,足以弥补民航公司损失,故民航公司主张违约金外损失金额578177.89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民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民航公司关于由***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民航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民航公司违约金1286295.26元。三、驳回民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6580元,由民航公司负担6692元、***公司负担19888元。此款民航公司已预交,***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民航公司19888元。
二审中,民航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信息通信类项目及弱电工程技术总承包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民航二所、民航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接协议》,拟证明民航二所于2014年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包了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的弱电工程等,2014年,民航二所因业务重组,所承包的江北机场T3A工程业务由民航公司承接,民航公司采购的百通线缆用于其承接的江北国际机场T3A项目。2.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官网2016年9月“重庆机场召开东区建设工程决战冲刺动员大会”的通讯稿截图,拟证明2016年9月,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工程建设已进入竣工到计时。民航公司承建的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弱电工程工期非常紧张。3.2019年2月15日百通赫思曼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百通线缆的正常生产周期在一个月左右,若采购线缆数量较大,一次性采购线缆类型多,则生产周期更长;百通线缆产品的质保期均为10年。4.2015年12月14日民航公司采购百通线缆的《开标纪要表》,2015年12月18日民航公司采购百通线缆的《采购审批表》,拟证明民航公司采购百通线缆经过了公平透明择优的比选程序,万坤公司参加了比选。5.泰和泰律师事务代理费发票及4万律师费的转款凭证,拟证明民航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了二审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通讯稿截图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进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百通线缆的代理商都有库存,不需要马上生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万坤公司是一级代理商,应该比***公司的报价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
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拟证明《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及时采购百通线缆,为合同履行进行了准备。***公司从百通线缆合法经销商处购买线缆价款为2858434元,而民航公司与万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同数量、规格的线缆价款却为6253959元,价格差异巨大明显不合理。2.关于百通线缆相关声明、证明书及关于BELDEN产品技术规格说明,拟证明***公司提供的百通线缆来源于经百通公司授权的合法经销商,且江苏南京广播电视塔公司明确说明如因产品产品质量、规格等问题,由其承担法律责任。3.百通线缆到货数量与资料情况说明、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公司已向民航公司供给了部分货物,且开具了发票,但民航公司未支付货款。
民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凭销售合同不能证明上海万坤公司的价格不合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证据中加盖的百通苏州公司的公章没有编码;对证据3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恰好证明***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民航公司未收到发票。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民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公司一审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二审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公司对百通上海公司与百通苏州公司2016年8月5日向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出具的《联合声明》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坤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向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信息通信类项目及弱电工程技术总承包投标时报价646618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民航公司支付高于约定违约金的损失578177.89元。民航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即与万坤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购买的线缆型号和数量与***公司《采购合同》完全一致,但产品单价、保修期有较大区别,双方合同总金额相差1966308.15元(6253959-4287650.85),即为民航公司的损失,应由***公司赔偿,一审判决已支持案涉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1286295.26元,另有578177.89元应由***公司承担。同时,民航公司主张价格差异的原因是万坤公司具有更优质的履约能力及紧急采购等。本院认为,2016年8月5日,百通上海公司与百通苏州公司出具给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的《联合声明》,已经指出***公司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信息通信项目中提交的百通线缆的报验文件(包括SGS认证、ISO认证、百通合格证、产品原产地证)非两个公司提供,均系造假,故***公司提供的百通线缆来源存疑。同时,结合万坤公司作为百通线缆授权经销商,在2015年12月9日向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信息通信类项目及弱电工程技术总承包投标时的报价6466183.2元。案涉项目如使用正规途径采购的百通线缆承建,民航公司应当支付的合理价格应参照万坤公司投标时的报价,正因为***公司提供的百通线缆来源存疑,才以价低中标。现两份《采购合同》的价格差1966308.15元,并非民航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支持按民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1286295.26元,足以弥补民航公司的损失,民航公司主张高于约定违约金的损失578177.89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上诉人民航成都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