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工业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苘湖村。
法定代表人:邓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欣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任庄村。
法定代表人:何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欣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07民初3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易事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广东省东莞市××同》,双方对争议解决管辖地的约定是东莞松山湖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明确具体,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二、上诉人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注册地是东莞松山湖,双方争议应由该注册地法院管辖,符合双方约定管辖的本意。综上,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两个签订地即东莞松山湖和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东苘湖村北电站。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5个连接点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东苘湖村北电站,属于一审原告连云港欣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原告连云港欣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选择向己方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所在地等管辖连接点的存在,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新海
审判员  周 旭
审判员  何 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