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民初15315号之三
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922947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鹏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开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7144058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惠远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鹏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6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60.55元,原告已预交118321.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向原告退回案件受理费56660.55元。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